廊坊市欧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廊坊市欧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03民初574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姚村乡仪封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廊坊市欧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智伟,经理。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廊坊市欧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廊坊市欧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对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广劳仲案(2015)第30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的裁决和当庭证据不能证明加班存在的裁决不服,原告认为此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从离职之后才知道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会导致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所以,原告认为并没有超出时效,请法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对于加班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考勤记录一直由公司人事部门保存,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综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79元,并支付加班工资1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市欧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廊坊市欧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约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三个月后,工资涨为2200元。2015年6月,工资涨为2600元,直至2015年8月11日离职。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廊坊市欧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名下账号为62×××72的卡内发放工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转账信息为“工资”。被告廊坊市欧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在我公司担任工装设计部的设计师助理职务,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与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有被告廊坊市欧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后,得知未签订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79元。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工作8小时,据此要求加班费104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离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廊坊市欧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的离职证明,且被告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劳动者,被告廊坊市欧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廊坊市欧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入职,2015年8月11日离职。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为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为2249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欧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224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廊坊市欧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