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23民初303号
原告:安徽省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84260。
法定代表人:陈先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黟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西递镇西递村株林下会信用代码9134102376275786XO。
法定代表人:王柯,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装饰公司)与被告黄山市黟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成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成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和成装饰公司工程款290972.57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20年4月26日为159285.18元,以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天成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22日,天成房地产公司与和成装饰公司就香溪谷大酒店3#楼装饰工程达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1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涉案工程款总计1955972.57元,已支付166.5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94972.57元。上述结算完成后,和成装饰公司每年一直在向天成房地产公司催讨,但天成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成装饰公司诉至法院。
天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成装饰公司提交了证据:和成装饰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决算表(汇总表)、证人陈某、宋某证言,天成房地产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天成房地产公司职工吴英飞、胡祥元核查所作谈话笔录各一份,和成装饰公司、天成房地产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2日,和成装饰公司与天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和成装饰公司对天成房地产公司的香溪大酒店3#楼客房、走道、电梯等进行装饰。2011年4月25日,双方进行核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955972元,天成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1665000元。因天成房地产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和成装饰公司派出员工陈某多次向天成房地产公司追要款项,2020年陈某向天成房地产公司催要工程款时与天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柯协商,确认总欠付工程款为230000元,后经王柯指示,天成房地产公司职工吴英飞、胡祥元在陈义挂所持有的装饰工程决算表(汇总表)上签字并注明:“实际欠款计人民币230000元整,情况属实,2011年4月25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成装饰公司与天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和成装饰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后,天成房地产公司应依据双方确认的数额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和成装饰公司要求天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和成装饰公司认为其公司员工陈某只是代表公司催款,无权与天成房地产公司协商欠款数额,天成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为294972.57元,因双方在2011年4月25日签订装饰工程决算表(汇总表)之后,再次进行协商确认剩余工程款为230000元,并由天成房地产公司员工在和成装饰公司所持有的装饰工程决算表(汇总表)上注明实际欠款为230000元,和成装饰公司以该装饰工程决算表(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系对双方最后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可,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成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和成装饰公司要求天成房地产公司支付欠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黄山市黟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省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4元,由安徽省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黄山市黟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全新
审 判 员 孙书照
人民陪审员 余 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少琴
书 记 员樊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