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023执44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152号C楼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84260。
法定代表人:陈先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山市黟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西递镇西递村株林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76275786XO。
法定代表人:王柯,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黟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20)皖10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16336.25元(含利息),并承担执行费46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0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艳萍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