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黔04民辖终19号
上诉人重庆谦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谦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定县恒业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定砂石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省禾旭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禾旭”)、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交投”)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普定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2民初6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谦科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普定恒业砂石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原审被告贵州禾旭,应按照《砂石料供应合同》的约定由普定县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只能约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普定恒业砂石公司和贵州禾旭公司,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裁定偷换概念,将被上诉人普定恒业砂石公司替换为与上诉人重庆谦科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进而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被上诉人普定恒业砂石公司起诉上诉人重庆谦科公司的诉讼管辖地,系明显错误。按照上诉人重庆谦科与原审被告贵州禾旭签订的两份《混合料供应合同》的约定,管辖法院也不是普定县人民法院。综上,重庆谦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或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普定恒业砂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贵州禾旭公司、安顺交投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普定恒业砂石公司与原审被告贵州禾旭公司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有约定,即双方约定本案由普定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普定砂石公司虽未与上诉人重庆谦科公司签订砂石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普定砂石公司向上诉人重庆谦科公司承建的S313普定至四角田公路改扩建工程A1、A2标路面工程供应了砂石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普定砂石公司以上诉人重庆谦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普定砂石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重庆谦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优 海
审判员 王 明 芹
审判员 王 爽
书记员 郭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