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4民终410号
上诉人陈希伦、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定县交通运输局及原审第三人普定县马场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希伦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有误。两层房屋新建及装修费用市场行情价建设和装修费用最低需要234384元以上;另外按照政府2016年在此路段的拆迁补偿方案,平房每平方是1100元,一审仅按照每平方300元左右计算房屋新建费用远远低于拆迁补偿价格和市场价。 上诉人安顺交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涉案房屋是农村宅基地房屋,被上诉人陈希伦仅提供《农村分家协议》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是不充分的,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户主为陈恒志,故陈希伦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受损是上诉人施工行为导致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完全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是设计原因导致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中即便上诉人需要对涉案房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比例也明显过高。4、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重建费用过高,应当按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130635元进行计算。另外,一审中陈希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租赁费,一审予以支持存在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普定县交通局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普定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二审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陈希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位于贵州省普定县的房屋损害赔偿及新建费用共计370069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支出的房屋租赁费用15000元,交通费5000元,房屋损害鉴定费用7000元、8000元、12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父亲陈恒志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马场镇店子修建石木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带木隔层且办理有宅基地使用证),后陈恒志又于九十年代紧邻该石木结构房屋又修建平房一栋(共二层、其中第一层为牛圈),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共计为266.64平方米。2015年10月19日,被告普定县交通局与被告安顺交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安顺交投公司承建普定县交通局发包的S313普定至四角田公路扩建工程A2标,后被告安顺交投公司在扩建公路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发现其房屋出现开裂、地面变形等现象,原告认为系被告扩建公路行为所致遂向第三人马场镇人民政府反映并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经第三人马场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后原告陈希伦委托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其房屋的安全状况及受损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16日为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房屋受损主要原因为南侧房屋新修公路致使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为作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500元。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安顺交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房屋裂缝形成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办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裂缝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由于该房屋建于坡体上,为石木结构,其建筑年代久远,其整体性及刚度不足,抵抗变形能力较差,易受到外界施工影响,距离被告修建的普定马场公路马场镇店子路段仅7.5m。施工路面开挖较深,且施工时未做任何防护措施,会影响周围土体平衡状态,对处于附近的鉴定房屋地基土层造成扰动,土层稳定性受到影响,使其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并造成墙体拉裂等损坏现象,故道路施工与原告房屋的损坏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对该房屋停止使用并设立危险标识。为作此鉴定,被告安顺交投公司支出鉴定费7000元。后原告陈希伦向本院申请对房屋修复费用(或在房屋不能修复的情况下,则对房屋的新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委托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支出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2020年6月16日,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20GZ-0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房屋新建费用评估价为129700元,因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房屋的木隔层面积出现部分遗漏,后该公司又于2020年7月2日作出《补充资产评估报告书》,重新对原告房屋新建费用评估为130635元。原告认为其房屋宅基地已不符合新建房屋条件,遂再次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所坐落的宅基地是否符合新建房屋条件进行评估(若该宅基地已不具备修建房屋条件,则对该宅基地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对外委托办委托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意见:若要在原址新建房屋,需对宅基地的地址进行地质查勘、基础进行加固和外围堡坎防护;由于勘察尚未进行,暂采用较深的基础计算造价。原址新建钢筋混凝土基础总造价为135685.03元(含地质勘察费用、堡坎加固防护费用、新建钢筋混凝土基础费用)。为作此鉴定,原告陈希伦支出鉴定费1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希伦认为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补充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其房屋新建费用的评估价格130635元偏低,遂变更诉讼请求为房屋新建费用需要234384元及在原址新建钢筋混凝土基础总造价135685.03元,共计370069元。另主张房屋租赁费用15000元,交通费5000元,房屋损害鉴定费用7000元、8000元、12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希伦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3、原告主张的房屋新建费用370069元是否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因房屋受损支出的房屋租赁费用1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用7000元、8000元、1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及被告安顺交投公司支付的7000元鉴定费是否应按照各方责任予以分担。 一、原告陈希伦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问题; 涉案房屋系由原告陈希伦父亲陈恒志修建,该房屋所坐落土地亦由陈恒志办理有宅基地使用证,虽该房屋未办理有产权登记手续,但基于我国农村的现实状况及原告陈希伦提供的分家协议,原告陈希伦已取得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而本案也是因扩建公路致该房屋受损而引发,故陈希伦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原告主体适格。 二、原告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普定县交通局将公路扩建的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安顺交投公司,安顺交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侵害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希伦未举证证实被告普定县交通局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造成其损失,故其要求普定县交通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安顺交投公司关于案涉路段是根据业主方普定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因此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普定县交通局承担的辩称。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已明确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安顺交投公司施工行为为主要原因。而被告安顺交投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普定县交通局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缺陷,同时,依据被告普定县交通局与被告安顺交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在合同承包人义务处约定:“承包人采取施工安全措施,防止因施工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所以,被告安顺交投公司辩称普定县交通局应对原告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由被告安顺交投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房屋新建费用370069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新建费用370069元是其自行计算的地面房屋新建费用234384元与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评估新建原告房屋地基基础费用135685.03元相加而得。但原告在申请作房屋新建费用鉴定时经本院向其释明,其已明确表示不管鉴定结果如何均服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而本院委托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补充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房屋新建费用(含地基基础新建费用)评估为130635元,在此情况下,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130635元房屋新建费用评估价比原告自行计算的地面房屋新建费用234384元在客观性上更有说服力,但该《补充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评估价130635元已经包含地基基础新建费用30111.99元,因30111.99元仅是评估公司在常规条件下对修建地基基础评估而得,并未考虑到原告房屋宅基地因施工已影响到宅基地土层稳定性及土层已出现扰动等因素,而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房屋地基基础评估的新建费用135685.03元是将宅基地土层稳定性及土层已出现扰动等因素综合考虑后所评估得出,故本院认定原告房屋地基基础新建费用为135685.03元,原告地面房屋部分(除地基基础外)新建费用为100523元(130635元-30111.99元),原告房屋新建费用(含地基新建费用)总价为236208元。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原告房屋的损坏结果主要原因为受施工影响,但该房屋建筑年代久远,其整体性及刚度不足,抵抗变形能力较差等也存在一定原因,根据过错程度,宜由被告安顺交投公司承担90%的过错责任,余下1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安顺交投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房屋新建费用为212587.2元(236208元×90%)。 四、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否支持及被告安顺交投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是否应按照各方责任予以分担问题;
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15000元,期间为2017年3月-2020年3月,因鉴定机构已鉴定原告房屋为危房,而原告于2017年3月搬离该房屋在普定县城租房居住,虽原告未提交支付15000元的房屋租赁费证据材料,但结合普定县房屋租赁市场的租房价格考虑,原告在三年时间内因租房支出15000元符合市场价格,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15000元,按被告安顺交投公司的过错予以支持13500元(15000元×90%)。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7000元、8000元、12000元及被告安顺交投公司支付的7000元鉴定费,上述鉴定费均为原、被告因作鉴定、评估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应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按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安顺交投公司支付的7000元鉴定费原告亦应按比例承担10%,而原告实际支付给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费为7500元,但原告仅主张7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安顺交投公司现应支付给原告的鉴定费为23600元(7000元+8000元+12000元)×90%-(7000元×10%)。对原告主张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因该笔费用系因原告对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而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所产生,而本院对该公司所作鉴定报告书也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因于法无据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在本案中被告安顺交投公司应该赔付给原告的房屋新建费用为212587.2元、房屋租赁费为13500元、鉴定费为23600元,共计2496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顺交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希伦房屋新建费用249687.2元;二、驳回原告陈希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8元,减半收取3789元,由原告陈希伦承担1213元(本院予以免缴1063元),被告安顺交投公司承担257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希伦是否具有起本案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承担比例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恰当。 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涉案房屋由陈希伦父亲修建并办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其父因建造行为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其父通过分家协议将涉案房屋交给陈希伦管理使用,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因我国农村房屋的现状,在本案中陈希伦有权以其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权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属于适格的原告主体,安顺交投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裂缝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由于该房屋建于坡体上,为石木结构,其建筑年代久远,其整体性及刚度不足,抵抗变形能力较差,易受到外界施工影响,距离被告修建的普定马场公路马场镇店子路段仅7.5m。施工路面开挖较深,且施工时未做任何防护措施,会影响周围土体平衡状态,对处于附近的鉴定房屋地基土层造成扰动,土层稳定性受到影响,使其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并造成墙体拉裂等损坏现象,故道路施工与原告房屋的损坏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从该鉴定结论中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道路施工问题,因此在安顺交投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不具有科学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由施工方安顺交投公司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当。另外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能够认定施工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酌定由安顺交投公司承担90%的责任亦无明显不当。 关于涉案房屋新建费用计算是否合理问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中载明:对处于附近的鉴定房屋地基土层造成扰动,土层稳定性受到影响,使其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并造成墙体拉裂等损坏现象,由此说明原址重建还应当考虑地基土层存在不稳定的情况,但是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地基修建费用30111.99元并未考虑该情况。一审法院同意陈希伦的申请对地基费用单独鉴定,并采用鉴定结果135685.03元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在计算地基费用总额时已经扣除深圳国颂资产评估公司鉴定的30111.99元,故安顺交投公司认为涉案房屋重建费用应按照13063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希伦认为房屋重建费用明显过低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按照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进行计算,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故陈希伦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房屋租赁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一审中陈希伦并未提供房屋租赁费用的支付凭证,但是涉案房屋已经被鉴定为危房,不符合居住的安全标准,基于此种原因考虑,陈希伦一家搬出涉案房屋另寻住处并产生租金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结合当地租房市场价格酌定支持13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上诉人陈希伦负担3789元,由上诉人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玉 审判员 洪 云 审判员 陈雯贞
法官助理周愿垚 书记员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