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3民初2360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市平坝区人,住平坝区。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秀区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82774084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序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4968224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标准:以2496822.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1月26日开始计算,直到支付完上述工程款时止。)【为了计算诉讼费,截止到起诉之日,损失约为:677142.05元】。3、本案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了发展**市平坝区基础交通建设,保障2015年‘**第十届贵州省旅发大会’的顺利召开,被告于2015年3月至7月为平坝区实施建设了《贵州**全省旅发大会G60高速天龙收费站至天龙景区旅游公路改造工程》、《S102省道天龙镇区段公路改造工程》以及《天龙天台山旅游公路》等工程。其中,《天龙天台山旅游公路》的工程被告委托原告组织施工班组实施建设。原告于2015年6月前全部组织施工完成并通车使用。按照双方的约定,经结算原告完成该工程的工程款为55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003177.6元,分包为2015年7月31日800500元;2015年8月10日1200500元;2016年1月26日1002177.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968224元。原告按照约定及时组织施工人员实施,保证了道路在约定的时间内投入使用,保障旅发大会的顺利召开,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该及时的支付工程款。而截止到目前,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涉案工程系其实际施工完成并与实际交付,对此事实认可;2、原告所诉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003177.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3、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条诉请缺乏依据,该工程因未验收、未结算,即使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尾款的义务,也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之后方可计算被告应承担的义务范围;4、原告第二条诉请不应当被支持。理由是造成该工程款未全部支付的原因,主要是平坝区人民政府自将该工程交由**交投公司具体实施至今,未明确具体的业主单位,也没有工程施工应具备的相关手续,甚至没有招投标程序,该工程系违法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每年多次向平坝区人民政府以各种形式发文,要求催促落实相关业主单位和手续,并要求对该工程结算、验收,但至今未果,这是主要原因。我方认为以年利率6%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在取得发包方平坝区人民政府天龙天台山旅游公路工程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当时未约定工程价款、工程建设期间。2015年6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工程组织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此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3177.6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天龙天台山旅游公路经鉴定其工程总价款为4301512.75元。 又查明,原告为鉴定该工程价款共支付鉴定费10万元。 同时查明,该工程是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承接并组织施工,***个人并无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安交建[2016]46号、[2017]2号、安交建司呈[2018]10号、[2019]12号、平府函[2019]55号、平坝区政府与交投公司会议纪要、安交建司函[2020]2号、工程量汇总表、施工图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电子回单及***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接的天台山旅游公路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原告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可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工程价款,被告应按照双方无异议的鉴定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所施工工程经鉴定其工程价款为4301512.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3177.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8335.15元。关于利息,因为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该工程已于2015年6月交付被告并已实际使用,且被告至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工程于2015年6月交付使用,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计付。由于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开始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至。对于鉴定费,因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明知原告系无资质的个人,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其过错明显大于原告,其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000元的鉴定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98335.15元。 三、被告**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以1298335.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与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以1298335.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2元,减半收取16096元,由被告承担8370元,原告承担7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