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4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94号花样年华商住楼1单元5层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顺市西秀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黄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审没有查明上诉人为何实施路基土石方工程;具体工程款应以工程量清单为依据,不是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普四公路A1标段****施工工程量表》是被上诉人交投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交投公司一审庭审中提出工程量表所记载的内容仅有第六项错误,即400应为40,说明交投公司出具工程量表的事实是存在的,法庭应当采信该工程量表;否则被上诉人应该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其余当事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诉称,被告交投公司系普定县S313省道普四线改扩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被告民盛公司系上述项目K9+660-K17+030段路基排水、防护及桥涵等工程的分包人,被告民盛公司将上述工程K13+680-K14+880段的建设内容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期240天,工程计价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量作了确认,上述工程量也报送被告交投公司审定,经审定原告应当获得工程款2209901元,扣除已支付的599029元,尚欠1610872元。诉请:1.被告民盛公司与**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10872元;2.被告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负责的S313省道普四线改扩建工程(K13+680-K14+880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路段的路基、桥梁涵洞等工程,工程价款按建设单位提供工程量清单计价,并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交投公司。原告***当庭陈述其完成的工程量是K13+680-K14+880路段土石方劳务工程及K15+000-K17+000路段挡墙相关劳务工程。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交投公司与被告民盛公司签订《S313普定至四角田公路改扩建工程K9+660-K17+030段路基排水、防护及桥涵等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将S313普定至四角田公路改扩建工程K9+660-K17+030段路基防护工程、排水工程、桥涵工程的劳务作业交由被告民盛公司承包,被告**为被告民盛公司该工程项目代理人,K15+000-K17+000路段劳务工程属于该工程施工范围。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交投公司与四川红叶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S313普定至四角田公路改扩建工程K9+660-K17+03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将S313普定至四角田公路改扩建工程K9+660-K17+03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交由四川红叶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包。2017年12月12日,被告民盛公司与被告交投公司就《S313普定至四角田公路改扩建工程K9+660-K17+030段路基排水、防护及桥涵等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工程价款经调解达成(2014)黔0422民初1418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原告***无相应建设施工类或劳务作业类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无相应资质的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完成了相应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完成的工程量,也未举证证实其为K13+680-K14+880路段土石方劳务工程及K15+000-K17+000路段挡墙相关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交投公司、民盛公司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均未认可,被告**也仅是承认原告***系其劳务作业工人之一,非合同约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从合同上看,原告***所述K13+680-K14+880段土石方工程实际系四川红叶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施工,其所述K15+000-K17+000路段挡墙相关劳务工程未体现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中。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合同约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已完成工程量,故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民盛公司负连带责任及要求被告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98元,减半收取964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徐某、张某1、**、王某、张某2出庭作证。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于2016年正月二十至2016年11月在***手下做波玉河段挡墙工程,材料由***供应,工钱由***结算;徐某是***承包沙坝一段的管理人员,负责砂石、水泥等材料的签收,工资由***支付,工期从2015年年前做到2016年7月,中间停了一段时间;张某1在2017年年初由***雇佣做挡墙的勾缝,做了十多天停工;**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由***雇佣,负责土石方开挖,工资由***支付;王某将挖机租赁给***在波玉河到农场路段施工,元月8日左右进场,9月份停工,租金未付清;张某2从2016年1月开始租赁挖机给***,租了8个月,租赁费未付清。
交投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表示不知情,并认为交投公司已将本工程款项支付红叶公司和民盛公司,对上诉人诉请款项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民盛公司与**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前述证人证言证明***参与案涉工程建设部分,其余当事人未提出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个人之间约定工程非法分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所提供《普四公路A1标段****施工工程量表》形式上并无交投公司加盖印章或黄菲签字认可;证据具体内容方面,前述《普四公路A1标段****施工工程量表》计量内容包括“K13+680--K14+880段土石方工程”、“K15+000—K17+000段挡墙、垫层工程”;***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则是“K13+680—K14+880段路基、桥涵工程”;民盛公司与交投公司的《劳务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系关于K9+660—K17+030段部分路基排水、防护、桥涵;红叶公司与交投公司《分包协议》系关于“K9+660—K17+030”路基土石方。由上可知,***提供的《普四公路A1标段****施工工程量表》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不一;其计量的部分工程量应属案外人红叶公司合同施工范围。虽张家良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作证证明其参与工程施工,但***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均无证据相印证,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之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美娟
审判员辜贤莉
审判员*颂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