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02民初1014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风,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该公司律师。
第三人:河南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41395946。
法定代表人:宋登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三人河南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80000元及利息315315元(以3780000元为基数,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并继续计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上暂计4095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濮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迁建项目室外操场、看台、护坡、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FHM-GJJG-A012/2016),约定被告公司将濮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迁建项目室外操场、看台、护坡、桥梁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工程总价款135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与其第三人达成的挂靠协议,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核算,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003000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付工程款378000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中建七局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辩称,中建七局承接濮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迁建项目后,将室外操场、看台、护坡、桥梁工程合法分包给第三人明德公司,并与其签订《濮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迁建项目室外操场、看台、护坡、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办理了最终结算。第三人万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依据《濮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迁建项目室外操场、看台、护坡、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濮阳市高级技工学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专用条款第43.1条,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故本案依法应当移交郑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年4月,原告以万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濮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迁建项目室外操场、看台、护坡、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人明德公司对濮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迁建项目室外操场、看台、护坡、桥梁工程进行施工,分包人处有明德公司盖章和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中第43.1条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原告以万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的《濮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迁建项目室外操场、看台、护坡、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且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宋瑞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