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兵0601民初1230号
原告:五家渠益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军垦新都门面房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7224027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出纳。
被告: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公司阜康焦化分公司,住所地:阜康市工业园区鸿基焦化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五家渠益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公司阜康焦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原告五家渠益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五家渠益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1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94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五家渠益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马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