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601民初1205号
原告:五家渠益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海东街1473-29号。统一信用代码:91659004072240273L。
法定代表人:牟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共青团,统一信用代码:9165900040106447315。
法定代表人:闫长春,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家渠益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鹏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以下简称共青团农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孙岩,被告共青团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72098.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973051.05元,合计3445149.99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由原告承包并施工的共青团农场科技大楼供暖管网等建设项目,已于2012年4月3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现经第六师财务局入围的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最终审定价为5027239.52元。此工程分两段进行施工,从锅炉房出来由案外人张百平施工(审定价1055140.58元),其他部分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陈龙施工(审定价3972098.94元)。应被告要求,一个工程不能分成两个项目向上申报工程资金,故将张百平施工的工程全部并入益鹏公司。益鹏公司项目实际出资施工人陈龙多次讨要自己垫付的工程款3972098.94元,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另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该款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
被告共青团农场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但是原告主张利息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不合理,双方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该工程于2018年5月由双方共同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应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7209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原告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73051.05元[(3972098.94元×6%÷360天×189天,自2012年4月30日计至2012年11月6日)+(2472098.94元×6%÷360天×2058天,自2012年11月6日计至2018年6月2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应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五家渠益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72098.94元、利息973051.05元,合计344514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仪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弥博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