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601民初1558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家渠益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海东街147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72240273L。
法定代表人:牟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逯晓峰,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晓,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与被告五家渠益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鹏公司)、逯晓峰、**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告益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被告逯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晓、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3853.72元、误工费31875.99元、陪护费6842.49元、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163222.2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经被告**介绍进入被告益鹏公司的工地从事钢结构工作。2016年8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住院。经诊断:原告为颈7椎体爆裂性骨折、颈6椎体骨折、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摊、左桡骨无端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伤。因该工程为被告益鹏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逯晓峰、**承建。原告向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师劳人仲案字(2017)94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益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益鹏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逯晓峰辩称:逯晓峰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在事故发生后,逯晓峰已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46400元。即使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自身也存在相应的过错。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在工地上都是从事电焊工工作,工人的劳务费用都是与逯晓峰结算,我只是对施工现场代为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逯晓峰在承揽案外人王志磊位于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附近库房期间,委托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钢结构焊接工作的负责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原告经**介绍进入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16年8月12日,原告在工地进行钢结构焊接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第六师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1755.85元(被告逯晓峰垫付)。次日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颈7椎体爆裂性骨折。2.颈6椎体骨折。3.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摊。4.左桡骨无端粉碎性骨折。5.腹部闭合伤。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住院4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5369.18元(其中被告逯晓峰垫付43369.18元)。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注息休息,避免高枕,避免长时间伏案工作;3.术后1月、3月、6月、1年我科复查,可继续口服活血化瘀;4.我科随访。原告在复查后,该院于2016年12月19日再次建议全休两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7月将被告益鹏公司起诉至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确认与被告益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该院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工地非被告益鹏公司所承建,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师劳人仲案字[2017]94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益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11日,原告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新中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8号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6、7椎体骨折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2016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89元。
以上事实,有师劳人仲案字[2017]94号裁决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结算发票、预交款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逯晓峰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但实质上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受伤,是在给被告逯晓峰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发生,被告逯晓峰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履行职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逯晓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益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案涉工程并非被告益鹏公司所承建,原告亦非被告益鹏公司的员工及雇员,故原告要求被告益鹏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求,因被告**系受雇于被告逯晓峰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被告**介绍原告入职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行为,仅能证明其身份是介绍人,而非雇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益鹏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逯晓峰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464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自身亦存在过错,原告应当对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逯晓峰未能充分证据证实已垫付46400元,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逯晓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6356元(34089元×20年×20%)、误工费29484.64(56345元÷365天×191天)、护理费6329.16元(56345元÷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41天×60元)、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200元,合计180859.8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自行处分其合法权益的权力,原告本案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3222.2元,故本院对该标的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逯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222.2元;
二、被告五家渠益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46.4元,合计202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逯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涛
二0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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