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晴,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科教大道南段路东19号产业园区内东侧办公室第五间。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上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中州银座商务酒店1123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国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开封上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民终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上水公司应当在其欠付文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文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1月本案立案后,上水公司于2018、2019、2020年分三次向文兴公司支付534万元、149万元、30万元工程款。在***起诉后,上水公司仍欠文兴公司7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上水公司应在欠付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水公司的应付款范围并不限于本案所涉工程香樟公馆A区12、13号楼的工程款,应当依据两公司施工总合同是否存在有欠款为标准。***申请一审法院保全上水公司银行存款具有法律依据。因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上水公司和文兴公司仍存在应付款项。因此,上水公司应当在其欠付文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文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文兴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经过原一、二审、发回重审一、二审的四次审理,已经查明的事实显示文兴公司合计支付***及代付其工人工资款项为214万元。根据文兴公司与***对实际施工的A区12#楼、13#楼及地下室(含人防)工程量的计算,工程款共2993035.9元。而上水公司已经不欠文兴公司任何工程款,所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文兴公司再支付***853035.9元,驳回了其要求上水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求。但是,实际事实是文兴公司不仅支付了***214万元工程款,还代付了泵车输送费108000元,代付塔吊租赁费550000元,并折抵给***两套住房(首付款236557元),还有***未完成的工程是文兴公司找其他施工人完成的,并支付了80500元施工费用,上述费用合计97.5万余元,按照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支付,文兴公司实际支付费用达到311.5万余元,远超出了其实际施工应得的工程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上水公司提交意见称,上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上水公司已不欠文兴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虽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但没有向上水公司发出通知或相关法律文书,禁止其继续向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上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上水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文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文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发包人需有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并且只有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基础上,才能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对欠付工程价款清偿完毕,则发包人不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水公司与文兴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双方为发包、承包关系,上水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向文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一审审理期间,文兴公司与上水公司尚未进行工程价款总结算;二审中,上水公司提交的开封市香樟公馆小区工程结算单与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文兴公司与上水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上水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向文兴公司支付完毕。上水公司与文兴公司之间的结算和付款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工程价款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上水公司已不欠付文兴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无需对***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承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要求上水公司承担工程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季涛
审 判 员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一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若
书 记 员 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