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开发某某租赁站与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395号
原告:开封市开发***租赁站。
经营场所:开封市南正门新村65号。
经营者姓名:刘颜玲,女,汉族,1966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满存、贺宇航(实习),系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黄河大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开封市开发***租赁站诉被告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开发***租赁站(以下简称昱东租赁站)、被告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杰(以下简称文兴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昱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230253.6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739.47元(按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并支付至被告实际偿还所有款项之日止);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扣件10938个,顶丝211个,套头242个,不能退还的按扣件6元/个,顶丝20元/个,套头3元/个的标准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款合计为7057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未退还物资自2021年1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以上费用共计421567.12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开封市香樟公馆6#、7#楼工程项目,与原告开封市开发***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名称、租赁费的计算和缴纳、丢失赔偿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供应建筑物资,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3,0253.65元,尚有扣件10938个,顶丝211个,套头242个未退还,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支付租金,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文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文兴公司当时已经把租赁费从应支付我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所以这个钱不应该由我支付,更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当时和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我所欠的租赁费还有赔偿费用等共计20余万元全部已经由公司在应付我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扣除了我28万元,我给公司打的有收据。当时是原告找的开发公司协商的,我当时也同意这个方案。所以我不欠钱,不应该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昱东租赁站与被告文兴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开封市昱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名称、租赁价格为钢管日租金1米6厘,扣件日租金1个3厘,顶丝日租金1根2分,套头日租金1个2分,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物赔偿为物品丢失时扣件每套6元,顶丝每个20元,违约责任为若承租方不能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另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至承租方将所有租赁物全部送回出租方验收完,并付清全部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失效。原告昱东租赁站经营者刘颜玲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文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签注:出入库单据签字人**、胡继军、岳朝松。
另查明,原告昱东租赁站与被告**共签订《开封昱东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5份,分别为:结算日期2015.4.17至2016.3.31,结算金额为86885.36元;结算日期2016.4.1至2018.5.31,结算金额为126640.34元;结算日期2018.6.1至2018.10.31,结算金额为6390.62元;结算日期2018.11.1至2019.9.30,结算金额为32957.12元;结算日期2019.10.1至2019.12.31,结算金额为9078.01元。以上5张结算清单均有**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共计261951.45元。**共计向原告付款7次,分别为:2016年2月6日付款5000元,2016年7月8日付款20000元,2016年9月14日付款5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20000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5000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100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1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75000元。
再查明,在原告昱东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结算日期为2019.10.1至2019.12.31的租金计算清单上载明,扣件在租数量10938个,顶丝在租数量211个,套头242个,钢管在租数量-17.5。自该租金计算清单签订后,原被告再无签订过结算清单,二被告亦未归还上述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告昱东租赁站与被告文兴公司、**签订的《开封市昱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履行义务提供租赁物,二被告欠付大量租金,长期未还,致使原告收取租赁费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起诉状副本送达二被告时间均为2021年2月26日,故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20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230253.65元的主张。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二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被告结算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261951.45元,2020年1月1日起剩余扣件在租数量10938个,顶丝在租数量211个,套头242个,合同约定扣件日租金1个3厘,顶丝日租金1根2分,套头日租金1个2分,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扣件租金为12009.92元,顶丝租金为1544.52元,套头租金为1771.44元,以上共计277277.33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750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202277.33元。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处约定,承租方如不能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共结算过5次,并未按照每个月结算租赁费用,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每个月的结算单,本院并不能认定每个月的租赁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基数及计算时间应以每次结算为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为日千分之五,原告要求以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2016年3月31日结算金额86885.36元,扣除**2016年2月6日付款5000元,剩余81885.36元自2016年4月1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5月31日结算金额126640.34元,扣除**2016年7月8日付款20000元,2016年9月14日付款5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20000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5000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10000元,剩余66,640.34元自2018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10月31日结算金额6390.65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9月30日结算金额32957.12元,扣除**2019年2月3日付款10000元,剩余22957.12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12月31日结算金额9078.01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0年1月1日起,剩余租赁物(扣件在租数量10938个,顶丝在租数量211个,套头242个),截止至原告要求支付租金之日即2020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15325.88元,自2021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扣件10938个,顶丝211个,套头242个,不能退还的按照扣件6元/个,顶丝20元/个,套头3元/个的标准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未退还物资自2021年1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租金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二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在返还全部租赁物之前,剩余租赁物一直存续租赁状态,亦应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合同中并未约定套头的赔偿价格,故对套头的赔偿价格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文兴公司主张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文兴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文兴公司、**之间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租赁费用由文兴公司支付的答辩。原告与被告文兴公司均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并无被告**所述情况,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昱东租赁站与被告文兴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
被告文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202277.33元。
三、被告文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1885.36元自2016年4月1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6,640.34元自2018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390.65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2957.12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9078.01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5325.88元,自2021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文兴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昱东租赁站扣件10938个,顶丝211个,套头242个,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扣件日租金1个3厘,顶丝日租金1根2分,套头日租金1个2分),不能返还的按照扣件6元/个,顶丝20元/个的标准赔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11.75元,由原告昱东租赁站承担811.75元,被告文兴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沙玉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