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高楼村村委会院内iv>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0320667B。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开封上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公司”)、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封上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96022元及利息,二被告并负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曾以被告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开封上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开封市××东延路宋城小学东香樟公馆的10号楼和15号楼工程,该10号和15号楼主体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底找到原告明确表示愿意将其承包建设的10号和15号楼批白工程及其他维修和扫尾工程承包给原告,经原告与***协商敲定,原告组织工人,购买材料及施工工具进驻工地进行施工,施工将近一半时,我便于2018年3月9日与***就上述工程口头承包协议以书面协议的形式予以追认。根据该书面协议约定,该10号和15号楼主楼顶棚批白为每平方米8.5元,主楼楼梯批白每平方米14元,地下车,地下车库工程每平方米7地下室,地下室墙体维修2800元包干程包括人工、材料及施工工具。2018年5月,上述工程竣工,完成工程量为10号楼楼梯间乳胶漆1014.01平方米,天棚罩白3041.68平方米,15号楼梯间乳胶漆1004.7平方米,天棚罩白3873.63平方米及其他杂工,维修等,共计工程款161822元,已付65800元,尚欠96022元,经多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批白协议一份;2、工程量核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上水公司开发的香樟公馆10号楼和15号楼承包给文兴公司,涉案工程是客观存在的;3、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有被告文兴公司技术员***、***的签字确认。
被告上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认识他们,请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仅仅证明了原告与***之间可能存在所谓的协议,而与二被告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存在的,如果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系的话,应该签有合同,否则原告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故请法庭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以及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文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上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且香樟公馆10号楼、15号楼的工程均是文兴公司自己所承建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水公司及被告文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均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水公司是香樟公馆小区的开发商,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文兴公司承建。按照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3月9日,原告与***签订批白协议,协议约定“10#楼、15#楼主楼顶棚批白按照8.5元/㎡,主楼楼梯批白按照14元/㎡,地下车,地下车库工程按照7㎡(包括材料,人工及施工工具),地下室,地下室墙体维修2800元包干和***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2018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香樟公馆A区10#、15#共用杂工及清理、维修、粉墙等合计12680元”、“地下室批白面积为6500平方,香樟公馆A区1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上水公司与文兴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