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双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211民初569号
原告:开封市双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5828680956。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华英组团*号楼*单元*层*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0320667B。
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高楼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开封市双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8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因在金明西街香樟公馆小区7区6#楼7#楼施工租赁原告SS100/100、SS100型号设备各一台,月租金3500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金2.8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延期按月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此计算远超1万元,原告仅主张1万元,经追要无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8万元,违约金1万元。
被告**辩称:认可欠付原告租金2.8万元,但是认为原告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调整,认为债务应当由**个人承担。
被告文兴公司辩称:被告文兴公司不欠原告租赁费,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文兴公司的诉请。**是项目分包方,**干了文兴公司所承建项目的一些工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及违约责任。证据二:检测申请报告(复印件)、检测申请书(原件),证明安装合格,由被告使用。证据三: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租金2.8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日千分之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的名字是本人签的,但是证据系复印件,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对证据二检测报告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申请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愿意个人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兴公司对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对证据二检测报告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三与文兴公司无关。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是原件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所提供的证据中系复印件的,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筑设备租赁,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两台,并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延期支付最多不得超过五天,逾期不交的,按日5‰支付违约金。上述建筑设备用于了香樟公馆小区,该小区由被告文兴公司承建,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使用上述设备的过程中支付有部分租赁费用,2018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即有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租赁费用2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2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文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文兴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有公章,被告文兴公司虽为建筑设备的使用的建筑工地的承建方,但不等同于其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双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28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双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345元、原告开封市双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