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31民初313号
原告:艾冬,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浩杰,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德,男,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解放路二八0桥西4号1户。
法定代表人:王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涛,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艾冬诉被告姜浩杰、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浩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49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2日下午约16时多,张景全联系原告,在多伦县永白淀粉厂门前的路边给其拉运塑料自来水管道(口径50公分左右)。姜浩杰驾驶铲车往原告所驾驶车辆上用铲车吊装塑料自来水管,姜浩杰在往原告所驾驶车辆吊装塑料自来水管当中,因为姜浩杰所驾驶铲车的铲斗内所留存的塑料自来水管滚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之后,现场人员拨打120之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多伦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伤势严重,检查之后转院接受治疗,因当时属于疫情防控期间,救护车无法到河北,只能就近在内蒙古地区进行治疗,原告转院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14日,病情未好转被迫出院回家静养。原告住院期间及转院所支出费用均由姜浩杰实际承担。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出院至今,因原告伤势严重,需要继续接受治疗,经与被告姜浩杰联系商谈赔偿事宜,姜浩杰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艾冬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需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因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1870元。原告主张
赔偿项如下:伤残赔偿金81564元(40782元×20年×10%),误工费45716.4元(180日×253.98元/日),护理费12365.1元(137.39元/日×90日),营养费9000元(90日×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2元(25383元×9年×10%÷2人)原告长子艾金磊(2012年11月2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7768元(25383元×14年×10%÷2人),原告次子艾金旭(2017年5月3日出生),司法鉴定费1870元,因鉴定支出CT检查费260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3491.6元。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依据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艾冬身份证复印件、艾冬、艾金磊、艾金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艾金磊、艾金旭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张、金美娜与艾冬结婚证复印件1张;2.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呼和浩特市京科门诊部门诊收据1张;3.回民区振华宾馆一分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客车票据4张、通行费发票3张。
被告姜浩杰辩称:1.原告所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完全正确,因为在诉讼中被告姜浩杰向法庭增加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件的被告,案件的事实是被告河南昱佛建筑有限公司雇佣姜浩杰司机带铲车为被告河南昱佛公司提供材料装卸工作,已经形成事实雇佣关系;2.原告艾冬与被告昱佛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姜浩杰均为昱佛公司提供劳务,受益人是昱佛公司,所以原告的损害应该由河南昱佛公司承担。被告
姜浩杰如果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在此次工作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艾冬并不是答辩人和姜浩杰雇佣的人员,艾冬是别人联系的板车车主,姜浩杰是别人联系的铲车车主,姜浩杰在本县淀粉厂装管子的过程中,铲斗内有一段(约二尺左右)的管子,艾冬不知是什么原因就进入到施工的工地,正好姜浩杰正在放铲斗的过程中,铲斗内的管子滑落将艾冬将其致伤,我公司的施工人员在上岗前均经过严格的安全培训,艾冬并不是施工工地的施工人员,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姜浩杰在铲车的作业过程中,由于姜浩杰将铲斗内有管子的事情遗忘,致使在作业中管子滑落将艾冬致伤,艾冬未经允许私自进入施工现场,艾冬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姜浩杰和艾冬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张景全联系原告”,张景全是何人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我公司没有张景全这个人,昱佛公司运输的不是自来水管道而是P钢骨架。艾冬不是我公司员工,至于谁联系的他我公司不知道。
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述答辩意见申请证人冯某出庭。
经审理查明,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多伦县中水管网工程污水厂至文化公园段,分包给张景全在多伦县永白淀粉厂门前施工过程中,张景全雇佣原告艾冬运输自来水管道,雇佣被告姜浩杰驾驶铲车配合吊装,被告姜浩杰驾驶铲车吊装塑料自来水管过程中,原告艾冬自行去摘吊钩,因铲车的铲斗内留
存塑料自来水管滚落,将原告艾冬砸伤。原告艾冬经多伦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治疗,经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艾冬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需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艾冬共支出医疗费用62381.12元,其中,被告姜浩杰支付了医疗费38381.12元,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40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43张予以证实,经原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姜浩杰向原告艾冬支付现金12400.00元,有收条2张予以证实,其中医疗费用5437.55元,现金6962.45元,经被告姜浩杰和原告艾冬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发包人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景全个人,与原告艾冬、被告姜浩杰形成雇佣关系,而且未尽安全生产义务,发包人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姜浩杰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浩杰驾驶铲车疏忽铲斗内留存塑料自来水管,导致留存塑料自来水管滚落砸伤原告艾冬,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艾冬是受雇佣的板车司机,未经生产指令自行摘吊装钩亦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害亦应存在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责任,被告姜浩杰、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艾冬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姜浩杰、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艾冬人身损害赔偿额为医疗费用62381.12元,伤残赔偿金81564.00元(40782.00元×20年×10%),误工费应按150日计算为38097.00元(150日×253.98元/日),护理费应按75日计算为10304.25元(137.39元/日×75日),营养费应按75日计算为7500.00元(75日×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2.00元(25383.00元×9年×10%÷2人)原告长子艾金磊(2012年11月2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7768.00元(25383.00元×14年×10%÷2人),原告次子艾金旭(2017年5月3日出生),司法鉴定费1870.00元,因鉴定支出CT检查费260.00元,住宿费150.00元,交通费37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赔偿额总计232692.37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艾冬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69807.71元(232692.37×30%=69807.71);被告姜浩杰与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70%的赔偿责任,由二被告平均分担,即被告姜浩杰应负责赔偿81442.33元(232692.37×35%=81442.33),扣减被告姜浩杰已经向原告艾冬支付的医疗费用38381.12元、现金6962.45元,被告姜浩杰应实际赔偿原告艾冬36098.76元(81442.33-38381.12-6962.45=36098.76);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责赔偿81442.33(232692.37×35%=81442.33),扣减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艾冬支付的医疗费24000.00元,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艾冬57442.33元(81442.33-24000=57442.33)。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浩杰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艾冬人身损害赔偿款36098.76元。
二、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艾冬人身损害赔偿款5744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00元,减半收取651.00元,由原告艾冬承担190.00元,由被告姜浩杰承担230.50元,由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学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章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