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11民初22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5313260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