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02民初5662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办东升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89105.00元及利息(以 1891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锡林浩特市光明街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期间找到原告,与原告达成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意,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合同约定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付款方式为自供货之日预付10万元,剩余款项于供货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如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应当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累计供应混凝土594105.00元,二被告在支付305000.00元后,剩余289105.00元未付。原告于2020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主动联系原告与原告达成和解(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189105.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如未按期给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及违约金),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撤诉,由于被告***为按和解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但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确实是我挂靠于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跟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关系,我把自己债务讨回了就偿还原告,希望减免利息,本金分期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为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合同内容对混凝土单价进行约定,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十月底支付10万元,所有款项于12月底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给付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原告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594105.00元混凝土款,被告在支付305000.00元,剩余289105.00元未付。原告于2020年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并达成和解,原告向法院提请了撤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写明被告***挂靠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289105.00元混泥土款于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完毕,如未按期给付,自愿负担自2018 年12月30日起算年利率24%的违约金。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付189105.00元。上述事实由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还款***及当事人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甲方系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有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可认定原告相对权利义务人系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自认系挂靠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供应混凝土的前提下,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欠付混泥土款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被挂靠方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他人借用其资质,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材料供应方提供的混凝土已实际物化于案涉锡林浩特市光明街道路改造工程项目中,故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负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告提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五十九条、第 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89105.00元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9105.00元为基数,自 2018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00元,由被告河南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