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73号
原告:褚道雨,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娥,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费世友,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现住巢湖市。
被告二: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华阳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4203Q。
法定代表人:冯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斌,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道雨诉被告费世友、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江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沐敬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道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娥、被告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斌、被告费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道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139440元及利息37638元(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后期仍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钢材销售业务。2017年9月份起,原告为被告江河公司、费世友提供钢材,主要用于巢湖市2017年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即沈家衙站、泉冲站、上郑咀站和春风渡槽以及联河村两座机耕桥建设。2018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差欠原告钢筋款139400元,此款按月计算一分五利息,并承诺于2018年8月3日还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讼。
被告费世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费世友不是我司的职工,其行为不构成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费世友也不是我司授权的代理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故其行为只能由其个人承担;2、原告以欠条方式主张我司给付货款证据不足,欠条上所陈述的钢筋是否用于我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上证据不足,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原告只是与费世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案涉钢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话,货款的给付人是费世友而不是我司。综上,望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褚道雨举证及证明对象: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江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江河公司的注册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原件(出具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一份,证明被告江河公司及费世友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差欠原告钢筋款139400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并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
4、巢湖市水务局与被告江河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巢湖市水务局将小型泵站技改、排水沟整治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江河公司承包;
5、被告江河公司和巢湖市雨泉水泵销售公司于2018年元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该《销售合同》落款处费世友代表被告江河公司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江河公司的印章,故费世友与江河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
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由费世友所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费世友所购的钢材是用于被告江河公司所承接的水利工程中。
被告江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我司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该份合同上明确载明项目经理是钱太荣,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是与巢湖市雨泉水泵销售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钢筋买卖没有关系;对证据6证人证言认为: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欠条是否真实,证人不是欠条双方的当事人,欠条的真实性与否应当由本案另一被告费世友做出陈述;二、也不能证明案涉的钢筋是用于被告江河公司所承建的水利工程;三、证人魏敬余作证时表示费世友是从李梦飞手里承接的工程,并不是从江河公司手中承接的,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上署名的是李梦飞,也说明江河公司是和李梦飞发生合同关系。
被告费世友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河公司提交了2019年9月4日巢湖市审计局文件七页和工程项目结算单、付款凭证、收、借条等共计二十九页,证明该公司承接的项目交给李梦飞承包,项目审计金额为3603225.45元,该结算款已被项目负责人李梦飞全部领取;该项目是江河公司与李梦飞发生合同关系,而不是和费世友发生合同关系的。
经质证,原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工程项目结算单、付款凭证、收、借条等中有2018年12月4日费世友直接向江河公司借款的借条,借款用途是用于“小农水(坝镇)沈衙、泉冲两站变压器”工程,还有2019年12月24日费世友出具的一份付变压器款的凭证,这两份条据可以说明费世友是与江河公司直接发生关系的。被告费世友无异议。
被告费世友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巢湖市水务局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巢湖市水务局将巢湖市2017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工程交由被告江河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小型泵站技改、排水沟整治、沟渠配套建筑物工程等;承包人项目经理:钱太荣。
2018年6月19日,费世友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差欠原告褚道雨钢筋款139400元,并载明以下内容:“注:2018.6.19日以前3张欠条包括在内。用于沈家衙站、泉冲站、上郑咀站和春风渡槽、联河村两座机耕桥”、“此款按月计算1分5利息”、“2018年8月30日前此款还清”等。
现原告以其所供钢筋用于被告江河公司承建工程为由,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材料款1394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费世友之间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费世友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钢筋款139400元,系被告费世友真实意思表示,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费世友给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欠条上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原告诉请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承担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江河公司是否承担案涉货款的还款责任。首先,从原告举证来看,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费世友系被告江河公司所承接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费世友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代表江河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从案涉欠条的形式上看,落款处仅有费世友个人,并无证据佐证费世友出具欠条的行为有被告江河公司的授权,故亦无法认定费世友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虽提交《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费世友曾代表江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过合同,进而证明费世友与江河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但表见代理须针对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单独认定,另一法律关系中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表见代理认定的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河公司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褚道雨货款139400元及利息(以139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褚道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费世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沐敬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项化雨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