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含山县中辰水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2291号
原告: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4203Q。
法定代表人:冯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中辰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昭关镇后圩行政村新庄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95677400E。
法定代表人:童忠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童忠福,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利建安公司)与被告含山县中辰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水业公司)、童忠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水利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被告中辰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忠福及被告童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水利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并向原告承担20%的违约金即4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辰水业公司、童忠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8年11月诉至含山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019年7月4日,经法院做工作,三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中辰水业公司同意返还142万元工程款,在三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如未付清,应向原告给付未付款的20%违约金。童忠福对上述返还工程款和违约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全部还清。协议生效后,被告方在近一年多内,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只给付119万元(最后一笔23万元支付时间是2021年7月5日中午),尚有23万元没有给付。现了解被告水厂正在被政府收购,如不及时处理此事,将导致原告的款项无法收回。故原告只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辰水业公司、童忠福辩称:1、欠钱还钱,被告电话多次跟原告说了欠23万元会给的,等水厂收购之后就给。约定的期限虽然超过了,但是2021年7月5日被告给付的23万元,原告也接收了,剩下的钱被告讲过七月底就会给,可是账户被冻结。原告接收给付的钱就表示默认这个钱可以在七月底八月初给付,所以违约金我不承认。2、被告保留诉讼权利,水利局给我们各个水厂开户的花名册支持120多万元,保留反诉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含山县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进行招标,江河水利建安公司中标,由江河水利建安公司总承包施工中标工程。江河水利建安公司对其总承包的所涉昭关镇饮水安全工程分包给中辰水业公司施工。案涉分包工程完成施工验收后,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2018年2月10日经含山县审计局审计,中辰水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工程款多于结算价款142万元。2019年7月4日,江河水利建安公司与中辰水业公司、童忠福签订一份《协议书》,就中辰水业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返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中辰水业公司)返还甲方(江河水利建安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42万元;2、上述142万元工程款,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分三次支付给甲方,即本协议生效后七月份内支付50万元,八月份内支付46万元,九月份内支付46万元;3、如乙方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向甲方承担未支付款项20%的违约金;4、丙方(童忠福)对上述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所欠款项全部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中辰水业公司于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21日间共给付了江河水利建安公司计96万元。在中辰水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后,江河水利建安公司多次向童忠福催要,童忠福于2021年7月5日支付给了江河水利建安公司23万元,尚有23万元中辰水业公司及童忠福没有支付。
诉讼中,江河水利建安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停止支付中辰水业公司及童忠福在含山县昭关镇人民政府和含山县城乡供水有限公司的收购款25万元。为此,江河水利建安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审计报告》、江河水利建安公司与中辰水业公司、童忠福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河水利建安公司将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辰水业公司施工,在分包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后经结算,中辰水业公司施工中向江河水利建安公司超额支取了工程款,就该超付的工程款返还事宜,江河水利建安公司与中辰水业公司、童忠福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协议约定中辰水业公司在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分三次将142万元支付给江河水利建安公司,然而中辰水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全部支付,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协议约定,如乙方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向甲方承担未支付款项20%的违约金。现中辰水业公司尚有23万元的款项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因此,对该未付款中辰水业公司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6000元。本案三方协议约定童忠福对中辰水业公司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提供保证担保,承担所欠款项全部偿还责任。该约定是为童忠福对中辰水业公司所负的江河水利建安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中辰水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童忠福依法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江河水利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含山县中辰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元;
二、被告含山县中辰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46000元;
三、被告童忠福对被告含山县中辰水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含山县中辰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含山县中辰水业有限公司、童忠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昌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燕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