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1132号
原告: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华阳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4203Q(2-3);
法定代表人:冯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友,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含山县陶厂镇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20032763366;
法定代表人:张亮,主持政府工作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该镇分管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江河水利公司)诉被告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厂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含山江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友,被告陶厂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卢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含山江河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78649.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78649.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了“含山县陶厂镇关镇等5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合同,当时签订的签约合同价为2061912.45元,后来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需要增加工程量,原告及时进行了变更申请,原告的变更申请报告也得到了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及被告的认可同意。待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进行总决算得出的决算总价款为2486369元,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款之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国家审计结束之日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余款国家审计结束之日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由于被告将该工程报请含山县审计局审计,含山县审计局以该工程变更较多为由,不予审计。导致被告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只支付了1450000元工程款,其余尾款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说审计部门不审计,他们单位也没有办法支付余款。无奈,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厂镇政府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含山县陶厂镇关镇等5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一标段”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合同载明,总工期83天,开工日期2016.1.16,竣工日期2016.4.9,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60453.1元,对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图纸要求完成了施工,对这一事实无异议。3.原告的施工造成了工期延误,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开工2016.1.16,原告实际竣工日期2016.11.29,超过83天,尽管施工期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是原告施工延误工期的事实存在。理由是:本案合同标的额206万元,经鉴定,原告完成的合同价款是2428649元,可见,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从价值上看没有较大变更,不到40万余的变更,原告施工期间产生严重的延误,应承担责任。4.本案工程审计没有进行决算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被告将案涉工程决算资料移交了含山县审计局进行政府审计,政府没有进行审计,不能归责于被告,本案原告请求自竣工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工程决算没有办理,被告没有支付余下工程款,属于正常行为。本案正因为没有经过政府审计,原告才申请了司法鉴定,应以司法鉴定出具之日起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应是判决之日起支付条件才成就。原告以2016.11.29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5.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是为了其向法院主张工程款,该行为应属于举证行为,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利益归属于原告,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中,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有个质保金,未到期的话,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含山江河水利公司中标陶厂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发布的含山县陶厂镇关镇等5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第一标段建设项目。2016年1月14日,含山江河水利公司与陶厂镇政府依据中标结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全称):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承包人(全称):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含山县陶厂镇关镇等5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地点:含山县陶厂镇。工程内容:土地平整5.88公顷,坑塘清淤1口,泵站一座,水泥路5条约2.3公里,新修沥青路1条约0.86公里,修复砂石路约7.46公里及配套工程(具体范围见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陶政字【2015】109号资金来源:项目资金。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3天。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零陆万壹仟玖佰壹拾贰元肆角伍分¥2061912.45元;6、组成合同的文件6.1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如有时)(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6.2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国家审计结束之日付至最终审计结算价的95%,余款国家审计结束之日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案涉的高标农田(二期)一标段的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工程完工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11月29日经组织验收,案涉工程的单位工程完工(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的第九项结论中载明单位工程通过验收,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因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使用的系项目资金,同时约定工程结算需国家审计,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案涉工程被送至本县审计局予以国家审计,后审计局以案涉工程变更较多为由,未予以审计。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含山江河水利公司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于2021年1月16日作出华顺价鉴字[2020]01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七项鉴定意见载明:综上所述,含山江河水利公司施工的“含山县陶厂镇关镇等5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一标段”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贰佰肆拾贰万捌仟陆佰肆拾玖元肆角整(¥2428649.40元)。(详见“含山县陶厂镇关镇等5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造价计算书)。此次鉴定,原告已支付鉴定费37300元。截止诉讼时止,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以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单位工程完工(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陶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含山县陶厂镇关镇等5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案涉工程的华顺价鉴字[2020]01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招投标,原告含山江河水利公司与被告陶厂镇政府之间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含山江河水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项目并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被告陶厂镇政府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此,参照案涉工程的最终的鉴定意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78649.40元,特别指出,被告抗辩中陈述的“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中,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有个质保金,未到期的话,应予以扣除。”依据案涉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国家审计结束之日付至最终审计结算价的95%,余款国家审计结束之日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这个5%的余款,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要在国家审计结束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但本案的工程事实是在国家审计未予审计的情形下,通过本次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才予以确定的,鉴于国家审计最终没有实施,此款规定尚无法适用;被告抗辩的这个5%的余款相当于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角色,按照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二年,此5%的余款应作为工程价款及时向原告支付。另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案涉工程价款此时最终没有确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于2021年1月16日通过司法鉴定才予以确定,从此时确定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较适宜。另案涉工程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业主单位负担。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78649.40元及利息(利息以978649.40元为计息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1月16日起算,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鉴定费37300元;
三、驳回原告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辰
人民陪审员  杨贤梅
人民陪审员  邵和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如慧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