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1222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桥,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华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42030。
法定代表人:冯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斌,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巢湖市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003269267E。
法定代表人:袁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含山县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利公司)、***、巢湖市水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桥、被告江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斌、被告巢湖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30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江河水利公司承建被告巢湖市水利局发包的巢湖市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原告在该项目坝镇工地工作,被告***系被告江河水利公司现场负责人。工作完成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仅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530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计,被告至今未付所欠工资,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河水利公司辩称,一、被告江河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务协议,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既不是被告江河水利公司的职工,亦非代理人,其无权代表被告江河水利公司,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钱太荣。三、原告以承诺书的形式主张劳务费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提交从事工种、工作量以及公司的测算材料予以佐证。四、从承诺书的主体上看,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如该承诺书是真实的,也是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巢湖市水利局辩称,被告巢湖市水利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巢湖市水利局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31日被告巢湖市水利局(发包人)与被告江河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巢湖市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到周行付人民币伍万叁仟零陆拾元整。”并备注:2017年坝镇小农水项目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页截图、承诺书,被告江河水利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欠到原告工资款53060元,该份承诺书对差欠原告工资款的确认,应对出具承诺书的被告***产生约束力,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实际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其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应承担给付差欠工资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江河水利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江河水利公司及巢湖市水利局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本院结合原告的利息请求,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3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本院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方江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