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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4民初1980号
原告:***,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2908D。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128号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遂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8816X。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北溪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毛戈,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平,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遂昌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遂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后变更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被告遂昌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遂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平,被告遂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戈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被告遂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遂昌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平、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77894.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30日开始按月息1.63分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7月30日止暂计为1374758.9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原告***、***以双方系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多付款项1277894.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30日开始按月息1.63分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7月30日止暂计为1374758.9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遂昌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解飞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三方共同合伙投资参加竞拍“遂昌县妙高镇造纸厂一车间”地块的商住土地使用权,之后浙江遂昌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竞拍成功,项目名称为“南溪家园”。被告遂昌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遂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浙江遂昌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原告***与原告***为夫妻关系,两人系***的父母。2013年11月,经协商,以“南溪家园”项目的建设用地设定抵押,并以两原告为担保人,以被告遂昌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遂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贷款主体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分别贷款1000万元、2000万元,所贷款项由原告方使用其中的1300万元,被告方使用其中的1700万元,应付利息以及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因被告为贷款还款主体,在贷款期间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通过被告支付应付贷款本息及费用。2015年4月28日还清了银行贷款本息;2016年1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费用结算清单内容,承担了3069701.9元的贷款利息及费用,并在同日向被告***支付了结算余款870900元。2019年8月,因与浙江遂昌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伙纠纷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贷款利息结算清单》内容显示,因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共计4134940.10元,按照双方实际使用贷款金额比例计算,原告仅需承担其中1791807.38元的利息及费用(即1300万/3000万×4134940.10元),多付的1277894.52元,经原告多次提出返还要求后,被告均无理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多收应付银行贷款利息及费用,拒绝向原告返还多收部分,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遂昌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遂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成立,本案不存在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浙江遂昌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应解飞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竞拍遂昌县妙高镇造纸厂一车间即南溪家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竞拍成功均是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系。2、2013年11月,被告遂昌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遂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资金使用需要,欲向中信银行借款,请***、***为两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提出借到款项后,转借部分给他的公司使用。后由原告***、***及案外人***等人为担保人,以南溪家园地块为抵押,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分别贷款1000万元、20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遂昌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案外人郑鑫梅的账户将1000万元出借款汇给遂昌民丰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2014年1月9日,被告遂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遂昌县华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将300万元出借款汇给遂昌县民丰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2015年4月8日至4月28日,遂昌县民丰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分四次归还了上述借款。因原告公司使用的1300万中900万按中信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其余400万按月息1分5计算借款利息,此外在被告贷款期间原告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应支付垫付利息的利息和转贷利息,故2016年1月底,***与***就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两人基本谈妥后,***打电话让案外人田培强到场,双方形成了结算清单,均认可上述借款应付利息276.97万元(该证据中上半部分合计数减49500元)。***以其与浙江遂昌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应解飞合伙的南溪家园项目中的分配款抵销上述债务,代遂昌民丰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履行了本借贷关系中870900元的付款义务。至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被告多收取了原告利息,获取不当利益的事实。3、上述借款时间长达17个月之久,支付277万元的利息中,包含了原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复息,但利息合计年利率不到15%,也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因此被告没有取得非法的利息,原告不能要求返还。4、原告经营的遂昌县民丰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并且经双方结算,双方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均未违约,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情形。5、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任何相关支持其诉请的法律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结算也无重大误解或欺诈情形,即使存在该情形,也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期限,也无权要求撤销已经履行的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父母,被告***曾系浙江遂昌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均曾担任遂昌县民丰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5月29日,浙江遂昌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应解飞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分别出资50%、40%、10%,后比例调整为60%、30%、10%,三方共同合伙投资竞拍遂昌县妙高街道造纸厂一车间的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商住楼开发,后竞拍取得该南溪家园地块。后经两原告与被告***等协商,被告遂昌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遂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南溪家园地块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由两原告等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贷款2000万元、1000万元。经***与***口头约定,被告遂昌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将其所贷款项中的1000万元通过郑鑫梅账户转账给遂昌县民丰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经***与***口头约定,被告遂昌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将其所贷款项中的300万元通过遂昌县华盛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遂昌县民丰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之后,被告遂昌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遂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进行多次转贷并支付利息及费用。2015年4月,遂昌县民丰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将上述1300万转账给郑鑫梅、遂昌县华盛贸易有限公司。之后,被告遂昌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遂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清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贷款。2016年1月,被告***让证人田培强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田培强向原告***、被告***出具了手写的结算清单一份,具体内容为:“中信银行利息2470200-30万=2170200;垫付利息的利息498038.30、39063.60;转贷资金利息62400.00;南溪道路安置房借款利息49500.00;合计2819201.90。中信利息结余359360÷3000×1300=155722.67。***与***结算503785.00;利息(2014.11-2016.1)105794.85;华欧借款(2014.12.19-2015.12.25)183000.00;合计792579.85。2819201.90-792579.85-100万元=1026622.00-155722.67=870900
”。2016年1月29日,***根据该结算金额,将870900元转账给***。2019年6月,***、应解飞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浙江遂昌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后原告对前期结算提出重新核对,由田培强提供《中信银行贷款利息清单》。
现原告以《中信银行贷款利息清单》中利息及费用为4134940.10元,而被告向原告多收取了利息及费用,应予返还。故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调取了遂昌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遂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后***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伙协议、费用结算清单、转账记录、中信银行贷款利息清单、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泰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信用社进账单、遂昌县民丰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明细对账单、信用社入账通知书、证人田培强、繆松祥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口头约定由其提供担保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贷款,并使用1300万元且按该贷款金额支付利息的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使用1300万元是基于双方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合同关系的证据;此外,原告已于2016年1月29日按照结算的款项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宗磊
人民陪审员江建秋
人民陪审员叶雅仙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