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天宝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终2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85号1幢2-1110。
法定代表人:赵现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义,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30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四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五区2号楼9层4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祝清。
上诉人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北京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昌宏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义,被上诉人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熊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红昌宏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五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宝公司、红昌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五锋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天宝公司的侵权事实及造成五锋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五锋公司依据侵权责任相关规定起诉维护合法权益,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226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五锋公司诉求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天宝公司辩称,天宝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五锋公司要求天宝公司返还施工现场的设备、设施及材料,并积极履行接受该项目工程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五锋公司已交付给天宝公司,双方就撤场事宜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2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五锋公司应当依据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五锋公司该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五锋公司的上诉。
红昌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五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宝公司、红昌宏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向五锋公司返还位于洛阳市××大道与××交叉口百度时代广场工程施工现场的设备、设施及材料,并积极履行接收该项目工程的义务;2.请求依法判令天宝公司、红昌宏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暂计324814.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宝公司、红昌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锋公司与天宝公司、河南联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五锋公司于2019年9月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2019)豫03民初22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告五锋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前撤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天宝公司。”调解书生效后,五锋公司因撤场问题同天宝公司发生纠纷,五锋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天宝公司返还涉案工程设备、设施及材料,履行接收该项目工程,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五锋公司与天宝公司的纠纷,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2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第二条对双方的撤场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现双方因撤场问题产生纠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五锋公司应依据民事调解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在本案中另行起诉,五锋公司的起诉不属一审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五锋公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3086元退还五锋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五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五锋公司与天宝公司的纠纷,已经本院(2019)豫03民初2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第二条对双方的撤场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现双方因撤场问题产生纠纷,五锋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五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五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