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县新华医院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5执90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85号1栋2-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66484378R。
法定代表人:赵现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嵩县新华医院,住所地:嵩县城伊东新区伏牛街卫生监督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82855112B。
法定代表人:杨龙强。
本院在执行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嵩县新华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豫0325民初27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载明,被执行人嵩县新华医院分三次给付申请人款项72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通过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到被执行人有汽车两辆。同时,被执行人主动申报有20亩土地使用权及医疗设备。
三、将被执行人嵩县新华医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杨龙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申请人对以上内容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各种措施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详尽调查,并依法对查明的财产进行评估,目前正在评估之中。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徐光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光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