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58号
原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85号1幢2-1110。
法定代表人:赵现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北九街坊宇龙纺织器材公司钢丝综楼1楼(大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吕国家。
原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锋公司)诉被告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欠款本金2168.8万元,并且按照原协议支付逾期利息158.6万元(利息按照月利息1.3%,每一笔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止);2、判令因被告严重失信,需要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每个月(2168.8万元X1.3%)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4、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包括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五锋公司与被告鹏洲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经过认真协商,签订了位于三门峡市“鹏洲国际·仰韶大厦”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五锋公司认真的履行各项合同义务。让人遗憾的是,由于被告鹏洲公司的原因不能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资金,以及隐瞒被告鹏洲公司在外多家经济纠纷,导致该项目无法正常进行施工,导致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为此,原告五锋公司承担了许多额外费用)。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经过对原告五锋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为2568.8万元。为了规范以后双方权利义务,当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及撤场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1、2019年原告五锋公司将工地逐步移交给被告鹏洲公司;2、2019年6月25前被告鹏洲公司支付原告五锋公司50万元;3、2019年9月1日前向原告五锋公司支付300万元;4、201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五锋公司支付350万元;5、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五锋公司支付600万元;6、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五锋公司支付400万元;7、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五锋公司支付518.8万元;8、以上各付款期限内,被告鹏洲公司发生逾期承担1.5%的利息,在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原告五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五锋公司始终以宽容的态度对待被告,在约定第一次仅仅收到被告支付50万元情况下(当时被告一直祈求原告五锋公司,并且承诺随后立即支付),考虑到被告要与其它第三方约定继续事项,原告五锋公司便相信了被告的承诺。原告五锋公司按照协议在没有全额收到第一笔款的情况下撤离现场(原告五锋公司仅仅收到第一笔50万元的一半即25万元)。至此,被告鹏洲公司以后就没有按期兑现其应付款的承诺。特别2020年春节原告五锋公司无数次讨要欠款,可是被告鹏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直到今日也不能履行双方协议。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五锋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在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五锋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鹏洲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原告五锋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鹏洲公司(发包人)签订编号为(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鹏洲国际·仰韶大厦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鹏洲国际·仰韶大厦;2.工程地点: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5.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等所含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容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及消防工程内容(发包人分包项目除外)。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暂估价人民币(大写)壹亿伍仟万元整(¥150000000.00元);。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有被告鹏洲公司的公章、“负责人”处加盖有吕国家私人印章;“承包人”处加盖有原告五锋公司的公章、“负责人”处有刘明海签名。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五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鹏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等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9年6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及撤场协议》一份,内容:“甲方: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原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予以终止。现双方本着坦诚真挚、相互理解、及时快速解决问题的原则,就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以及撤场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结算核实(详见附件,双方所签的施工范围),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完成工程直接费总价款为:2568.8万元(此款不含税金)。该款项已充分考虑并包含了乙方工程施工、生活建设、工程变更、误工损失、违约条款约定等各种费用,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乙方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费用要求。二、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各项款项共计叁佰伍拾万元。现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项为:2218.8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如下:(1)在2019年6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9年6月1日乙方向甲方移交门卫,并保证不影响新施工单位进场以及施工,乙方在收到该款后三日内撤出该工程现场并移交甲方原来所提供的生产器具、设备、材料及生活用品等,并在该协议正常履行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干扰工程的后续施工,否则应承担拖延费壹万元/日。(2)2019年9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3)2019年12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50万元。(4)2020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0万元。(5)2020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400万元。(6)2020年12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余款518.8万元。三、以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费用,甲方要严格按本协议约定付款时间支付,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并承担当次欠款未付清部分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若该工程发生重大变化和工程款纠纷,任何单位索赔权都后于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索赔权。四、原合同终止并不免除乙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详见附件,双方所签的施工范围)。五、甲方为了保证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愿用在建工程的商场作担保,若在2020年12月30日无法付清全部工程款,按工程成本价或双方约定价格,乙方优先选用商场部分面积抵押工程款,待工程款项全部付清之后,乙方将抵押商场退还给甲方。六、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由施工单位(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有被告鹏洲公司的公章、“代表人”处有吕国家的签名及指印;“乙方”处加盖有原告五锋公司的公章、“代表人”处有刘明海的签名及指印。被告鹏洲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五锋公司支付了25万元,后原告五锋公司撤场。2020年1月被告鹏洲公司又向原告五锋公司支付了25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五锋公司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五锋公司与被告鹏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及撤场协议》,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五锋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及撤场协议》的约定撤场,但被告鹏洲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五锋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五锋公司要求被告鹏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68.8万元及分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五锋公司要求被告鹏洲公司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原告五锋公司要求被告鹏洲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168.8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以6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12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16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2168.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以上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继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