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214号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85号1幢2-1110。法定代表人:赵现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1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承建施工的浅井头、中沟、香港城、开元名郡工地送加气砖和机制砖。2015年5月24日,被告公司材料员刘利辉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砖款2014年2月份前货款51065元,浅井头砖款”、“今欠砖款2015年2月份前货款118300元”,共计欠款169365元。后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付款2000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为山水华府28号楼工地购买加气砖向原告转款10万元,其中49207元冲抵刘利辉出具的欠条的欠款。被告又于2019年2月4日付款5000元,尚欠95158元货款未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015年被告公司员工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总计金额169365元,后被告还款共计125000元,目前尚欠44365元,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另行购买加气砖的事实。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并未对利息有任何约定,故原告没有主张利息的任何依据,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部分诉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常年从事加气砖、机制砖的售卖业务。刘利辉原系被告公司的材料员,被告公司曾承建本市范围内的浅井头、中沟、香港城项目工地的施工,原告通过联系刘利辉,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加气砖和机制砖。2015年5月24日,刘利辉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砖款2014年2月份前货款51065元。浅井头砖款”,“今欠砖款2015年2月份前货款118300元”,被告公司对刘利辉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认可。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0月13日通过本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在2016年10月9日的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公司的主管赵秀峰、部门负责人刘利辉均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据内容注明为***挂账,款项用途为加气砖。在该借据上方标注有“冲中弘10530浅井头9470”“未付42148浅井头56152开元二期加气砖”字样。2016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本人账户向原告女儿账户转款10万元,其女儿代原告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山水华府28#加气砖,被告公司的主管赵秀峰在借据上签名。原告称该款项系被告另行购买的山水华府工地加气砖,并称100000元支付后共向被告供应价值50793元的砖,尚有49207元并未供货,故原告主张将余款49207元冲抵前述欠条的欠款;被告则认为该10万元并非另行购买砖的款项,而是支付其材料员刘利锋出具欠条的款项。2019年2月4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向原告付款5000元。在该电子回单上标注有“开元二期”字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其材料员刘利辉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在其出具欠条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经庭审查明,双方对刘利辉出具欠条的事实及已付25000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已付款数额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款的数额为49207元,而被告则辩称付款数额为10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0万元款项系支付欠条的款项,还是另行供货后余款冲抵欠条的款项。对此,结合被告提供的借据及付款凭据,刘利辉在2015年出具两份欠条后,被告在2016年10月9日付款20000元的借据上载明“***挂账”并标注有工地名称“中弘、浅井头、开元二期”的字样;而在2016年10月29日借据上则标注为“山水华府28#”字样,同时在5000元付款回单上也标有“开元二期”字样。综合以上付款凭据,被告对于支付每一笔款项所对应的工地应是清楚的,支付20000元时表明挂账,说明是支付原告的未付货款;而10万元的支付凭据上明显载明为山水华府28#,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调价函及被告与洛阳万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被告确实存在山水华府工地购砖的事实,故被告认为10万元系全部支付欠条欠款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已付货款总数额,应按照原告计算的74207元予以认定,因被告确认欠条的总欠款数额为169365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余款95158元的证据充分,对其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双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51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妙婕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