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2288号
原告:***,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南昌路****2-1110。
法定代表人:赵现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克杰,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共计10人农民工工资及利息:工资149683元,利息自2018年6月9日起计算至清款日年利率6%。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跟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涧西区外管网劳务,与2018年6月9日结算完成,结算金额:311475元,2018年春节前支付16万元整,下欠工资149683元不予支付,于2020年5月其诉至贵院,经贵院调解后同意于2020年8月份支付清所欠工资,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工资至今。为维护农民工工资讨要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班组工人工资149683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有任何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作为班组长,带领班组工人为被告承包的美景嘉园4#-7#楼小区及地下车库室外管网项目提供劳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于2018年6月9日的《决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美景嘉园4#-7#楼住在小区及地下车库;班组名称:***室外管网班组;分项:砌砖井及管网、化粪池;总计:叁拾壹万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叁角柒分,311475.375。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3月12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共计160000元。2020年6月3日,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美景嘉园4#-7#楼项目室外管网工程班组代表)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经过核算确认截止2020年6月3日乙方剩余工人工资为149683元;二、截至目前美景嘉园项目开发商尚欠甲方工程款未支付,待美景嘉园开发商支付甲方工程款时(预计2020年8月份付款)优先支付乙方剩余的工资或由甲方出具《付款委托书》交给乙方,乙方可直接到美景嘉园开发商处办理付款事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法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付款协议》对支付款项的时间约定不明确,但基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以及被告并未提供项目开发商是否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149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8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付款期限也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1496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坡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