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民初4789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85号1幢2-1110。
法定代表人赵现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是从2013年春天到被告工地干活,我们的工种是打外架,先后在开元一号工地1#楼、5#楼、6#楼,高铁站丽都名邸工地1#楼、6#楼。其中1、开元一号打单工程量393919元,但漏了一项是计时工就是现场杂活11.5个工,每个工是240元计2700元,此工地共计工程量396619元,已付350000元,下次46619元。2、开元一号5#、6#楼总工程量加杂工工约2400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210000元。(此工地有三张结算单不全,无法显示准确数字)。3、高铁站丽都名邸1#楼工程量178068.16元,6#楼工程量72141元,合计250209.16元,已付70000元,下欠180209.16元。4、澜江阁工地外架,位于开元××东北中××附近,总工程量43000元,未付一分钱,欠43000元。以上共计欠款479828.16元,减去未拆外挑架15741.8×30%=4722.54元。实际应该是475105.62元。在2015年底因被告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所以我们就停止在被告工地干活,往后就是无休止的讨要工资,先后通过劳动局监察大队,信访局,和河南法制频道,都没有得到解决。每次联系被告都是不到场,被告的态度有三种,一、我不在洛阳,二、我不认识原告,三、不接电话。等等原因导致我们的工资至今没有要到手。综上所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475105.62元(我们外架班组共11人,***是带班,其他工人照***要钱。)(540843.720-15741.8×30%=475105.62元),(15741.8×30%=4722.54元是未拆的外挑架,应扣除的工价),判决被告支付工友死亡招待费28337.84元,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计算到付清时为止,利息计算按照国家银行每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贷款利率4.35%的4倍利息,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的50%的经济赔偿金237552.81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开税票钱14155.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于2013到工地干活,工种为搭外架,其认为其在为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开元壹号工地1#、5#、6#楼,高铁站丽都名邸工地1#、6#楼提供劳务,并提供结算清单、转账记录、安全生产责任书等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并不能看出其与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书面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安全生产责任书等,并未显示有与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任何签章,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能证明清单上所签字的个人为被告公司员工。转账记录中虽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现锋的转账信息,但是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均不认可,其称五锋公司并未承建原告所诉的开元壹号工地1#、5#、6#楼,高铁站丽都名邸工地1#、6#楼工程,双方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原告依其提交的证据来起诉被告河南五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675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