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煤神马建工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03执1566号
申请执行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建设路东段**院办公楼**(平煤神马建工集团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7681199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石桥镇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DNPHCXE。
法定代表人:朱梓初。
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7102829C。
法定代表人:朱梓初。
申请执行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03民初228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标的为偿还案款2876863.7元及利息。因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煤神马建工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8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财付通账户余额、无支付宝账户余额、无证券、无网银在线(北京)账户余额;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已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2021年11月17日,委托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线下调查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传统调查,调查结果为:经本次传统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盘州市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石桥镇梓***线下调查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进行传统调查调查结果为:经本次传统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
2021年8月23日,向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平顶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反馈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公积金;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四、2021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021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聘请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偿还欠款2876863.7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2876863.7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