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民终2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办公楼9楼(平煤神马建工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矿山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3)豫04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神马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与神马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神马矿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于2021年9月31日到神马矿山公司工作,分配到井下从事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在无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提供了出勤表三份证据,证明***确实在神马矿山公司处工作并按时出勤,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在无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结合出勤考核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的其中一种情形。二、***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工资按天计算,一天8个小时,一天370元,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建井三处二分队的队长**介绍***来工作,并给***颁发入井证一份,加盖有神马矿山公司七项目部印章。从事实上,***已经属于神马矿山公司七项目部所雇佣,成为实际上的被雇佣人。尽管薪资是由案外人***代为发放,但***的薪资是由***从神马矿山公司领取后发放给***。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工资是经过平煤集团资金结算中心拨付,最起码可以说明***的工资是由平煤集团拨付,进一步调查需要去资金结算中心调取相关证据。三、**介绍***来神马矿山公司工作,**是神马矿山公司七项目建井三处二分队的队长,结合其身份的特殊性,***有理由相信其在为神马矿山公司工作,后续12月份由***侄子进行管理,作为一线从事井下劳动的工作人员,并不会考虑***侄子的身份,所以不能认定***没有接受神马矿山公司的管理,因此可以认定***与神马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神马矿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曾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煤股份九矿列为被申请人和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仲裁机构和法院予以驳回,现又以同样的理由将神马矿山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浪费司法资源;2.确认事实劳动关系需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的工资报酬和劳动管理都不是神马矿山公司来支付和管理,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今与神马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神马矿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述其于2021年9月31日到神马矿山公司工作,分配到井下从事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14日晚上6点半左右,***在井下正常工作时,被井下顶板上掉落的矿渣砸伤,导致右侧肩胛骨、肩袖、肋骨等多处损伤,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后已经出院,医药费是***派人垫付的,都是***的大儿子出面,医药费都已经解决了,双方没有争议。
另查明,庭审中***陈述其井下从事掘进工作通过工友介绍,是建井三处二分队的队长**介绍的,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书面的协议。工资按天计算,一天8个小时,一天370元。到11月份按照400计算。没有办理工资卡,10月份发的现金,11月份打到卡上。现金是***发的,发了9620元,每一天是370元,干了26天。11月份上了24个班,发了9600元,是谁发的不清楚。12月份也是现金。上班规定的是一个月休息4天,有事给队长**请假。**干到12月份,之后***的侄子接着干了。请假正常是请假条,但是来不及了打电话。单位没有开社保账户。这些年也没有交社保。**介绍上班时没有填写招聘表也没有进行陪训。神马矿山公司陈述***是**公司下面***的劳务队员工***员工。***与神马矿山公司没有关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们听**公司说过。神马矿山公司没有***的任何东西。***的工资情况以及上班情况,神马矿山公司均不知情。
再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申请人***申请的仲裁事项:“请求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2)0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豫0402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的内容载明:“2021年12月14日,***在平煤九矿井下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6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平煤九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2]0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为证明其与平煤九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入井证、三份考勤表。入井证上加盖有两枚不完整印章,显示“***集团有限公司”“三处七项目部”。三份考勤表为记录工人出勤情况。平煤九矿质证称对入井证不予认可,其上的印章不完整,无法证明是平煤九矿的印章;考勤表上既没有平煤九矿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平煤九矿加盖的印章,与平煤九矿无关。2.庭审中,***申请证人**1、**2出庭佐证。**1、**2述称其二人与***同在平煤九矿井下从事掘进工作,2021年12月14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一审法官询问**1、**2有没有签订合同,工资由谁发放。**1、**2回答没有签订合同,案外人***是承包方,工资由***发放。一审法官询问**2干活时由谁管理,**2回答由***的外甥负责管理。法官询问***工资由谁发放,***回答由***从平煤九矿要过来后再发放。”庭审中***陈述该案上诉中院后又撤诉了,神马矿山公司陈述属实。现(2022)豫0402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神马矿山公司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申请人***申请的仲裁事项:“请求确认自2021年9月30日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3)0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双方遂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在无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从***多次仲裁和诉讼情况来看,***陈述其从事井下掘进工作通过工友介绍,是建井三处二分队的队长**介绍的,工资按天计算,一天8个小时,一天370元,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书面的协议。***工资大都是由案外人***发放,***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也是案外人***垫付。***不能举出证据证明神马矿山公司对其进行招录、出勤考核、报酬支付等事实。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接受了神马矿山公司的管理,其所从事的工作任务是神马矿山公司的分配和安排。结合***与神马矿山公司的陈述、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实神马矿山公司对***进行劳动管理,也不能充分有效证实***的劳动报酬是由神马矿山公司按月结算并实际发放。即***与神马矿山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管理与被管理、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与神马矿山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其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今与神马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神马矿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综合评议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该规定可知,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要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需要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等情形进行综合考量。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关系一旦形成后,双方形成职业上的从属、隶属关系,劳动者要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对内享有和承担本单位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并接受本单位的管理,对外以本单位的名义履行职责。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要保证劳动者各种权利的实现,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支付相应的报酬,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根据一审卷宗显示,***经**介绍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上班时并未接受神马矿山公司的正式招聘和入职相关培训,其工作听从队长**的管理安排,请假亦向队长请假。另外,尽管***一审中提交了入井证和三份考勤表,但其中入井证上加盖有两枚不完整印章,三份考勤表中没有神马矿山公司人员签字也未加盖公章,神马矿山公司对上述入井证和考勤表均不予认可,据此难以认定***接受神马矿山公司的劳动管理、遵守神马矿山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安排。即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对神马矿山公司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其次,***工资大都由案外人***发放,神马矿山公司亦未为***缴纳相关社保,***虽主张其工资由神马矿山公司交给***,再由***代发,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劳动报酬是由神马矿山公司按月结算并实际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亦不能认定***对神马矿山公司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综上,一审认为无法认定***与神马矿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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