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4577号
原告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0006813848897。
法定代表人褚宝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83620913B。
法定代表人许卫兵,经理。
原告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与被告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张某及被告同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易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2474858.75元。2、依法判决调整、变更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至现行市场价格。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廊坊市和平路××东、枣林路北侧24174.43平方米国有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4.5元/平方米/年,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每年4月10日前支付,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故此要求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金为4.5元/平方米/年,随着市场和租赁市场变化,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要求将租金调整至市场价格。
被告同欣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不同意支付,不同意调整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告交易中心与被告同欣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原告将位于和平路××东、枣林路北侧的土地租给被告使用,土地面积为24174.43平方米(合36.262亩),租赁合同项下的土地出租年限为二十年,自2012年4月21日始至2032年4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4.5元,每年租金为108784.94元,租金的缴纳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同欣公司缴纳第一年国有土地使用权租金,自2013年起,应于每年的4月10日前向甲方缴纳当年的租金,若逾期交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缴纳租金。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土地租金滞纳金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中记载了被告同欣公司缴纳租金的时间,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租金,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国家事业单位,由财政补助经费,不具有投资盈利职能,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原告获得租金后再行使用的预期利益相比过高,被告的收益受市场环境变化影响较大,缓交租金的行为被告过错较小,若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后可能使被告经营陷入严重困难,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原告的预期利益和被告的过错,本院确定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租金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原、被告双方作为市场交易中平等主体,在缔结合同时便可以预知市场的变动,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致使合同变更的事实,亦未能提交同等区块同等条件的市场租金参数,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提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支付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每年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0元,减半收取13300元,由被告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志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芳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