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2民初3045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微省颍上县。
原告:***,男,194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宁某1,男,200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理人***)
原告:宁某2,女,2003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娟,廊坊市广阳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号。
负责人:许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1、宁某2与被告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娟、被告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丧葬费35817元、死亡赔偿金280620元、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41738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8175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12时37分许,驾驶人许修礼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大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路东侧警示牌相撞后向左发生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宁克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驾驶人许修礼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宁克坤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1、被告依据安全施工规程设置警示牌符合规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即使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事故的成因,应当区分责任的大小,被告理应承担10%的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费用的最高额不能超过死者的年均收入,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12时37分许,许修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西大外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右侧与廊坊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摆放在西大外环路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前方施工,注意慢行”提示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宁克坤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修礼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将宁克坤送至医院后将现场移动。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1310021201900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修礼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宁克坤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无异议,被告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从事故的成因看被告设置警示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法庭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另外,驾驶人许修礼即无证驾驶又属于酒后,责任过重,即使被告担责,对结果发生起的作用非常小,不应承担30%的责任。
另查明,宁克坤,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五十铺乡刘小村宁庄631-1号。身份证号:,于2019年9月4日事故发生当天去世。原告***系宁克坤妻子、***系宁克坤父亲、宁某1系宁克坤之子、宁某2系宁克坤之女,除四原告外宁克坤无其他继承人。
庭审中,四原告要求丧葬费35817元、死亡赔偿金280620元(按河北省农村人口计算20年),原告提供了廊坊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急诊病历、死亡证明、法医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1945年11月20日生,主张7年;宁某1,2002年5月10日生,主张1年;宁某2,2003年7月5日生,主张2年;三个被扶养人共计41738元,原告提供了村委会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有三个子女。原告要求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属实际发生,请法院酌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提交了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系酌情要求。
被告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实,但对于***的扶养年限应是6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能提交证据,请法庭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许修礼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廊坊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摆放的提示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宁克坤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修礼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宁克坤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责任认定结论是专业的交警部门作出,具有专业性、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280620元,根据宁克坤的年龄及户籍情况,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35817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确属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发生事故时未满64周岁,故应赔偿7年,宁某1赔偿1年、宁某2赔偿2年,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段计算为39825.1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较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某1、宁某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45.18元、丧葬费35817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90262.18元的30%即117078.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某1、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原告***、***、宁某1、宁某2负担982元,由被告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晓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新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主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