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清县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卫兵,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清县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北辛溜乡安仁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卢敬贤,经理。
上诉人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清县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3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依据履行义务的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欠条中的内容不应视为对管辖的约定,欠条不是合同,且涉案欠条是被上诉人采取违法手段迫使上诉人出具的,应确认为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经双方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明确载明“逾期不还可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薛月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