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4335号
原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城街道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东,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许家湖镇东梅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守农,经理。
被告:深圳市巨多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社区长发中路8号A202。
法定代表人:邓卫,经理。
被告: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卫兵,经理。
原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盛隆公司)与被告被告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公司)、深圳市巨多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巨多鑫公司)、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同欣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盛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公司、深圳巨多鑫公司、廊坊同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水盛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获得被告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210214601617920200115567746637。原告属于上述电子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汇票的票面信息为:出票日期2020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出票人为廊坊市瑞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承兑人为廊坊市瑞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月15日。2020年11月27日,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石家庄禾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20年11月27日,石家庄禾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深圳市巨多鑫电子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同日,深圳市巨多鑫电子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20年11月30日,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在约定承兑时间到期后,原告持有上述票据主张权利时被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追索,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在票据上背书属实,因我公司欠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借款,故经与原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协商用该张商业承兑汇票向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虽然起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但我公司认为应最终由出票人和承兑人付款。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巨多鑫公司、廊坊同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出票人为廊坊市瑞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承兑人为廊坊市瑞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月15日。2020年11月27日,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石家庄禾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石家庄禾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票据背书给深圳市巨多鑫电子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同日,深圳市巨多鑫电子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20年11月30日,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21年1月14日,原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1月15日,涉案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一直未能支付涉案票据的票款。
另查明,原告沂水盛隆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与被告沂***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沂水盛隆公司借给被告沂***公司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沂***公司将涉案汇票30万元背书转让给原告沂水盛隆公司,用以偿还部分借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石家庄禾晨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沂水盛隆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认定为原告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2、“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能否认定为票据承兑人构成拒付的情形,原告沂水盛隆公司是否因此具有追索权。
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本案中,持票人原告沂水盛隆公司在涉案票据到期日2021年1月15日的前一天即2021年1月14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前享有期限利益,对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可以选择拒绝付款。但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1月15日起的十日提示付款期内,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虽然原告沂水盛隆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未再次提示付款,但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并未因票据到期而消除,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应视为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的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故对原告沂水盛隆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情形应认定为原告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
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自原告沂水盛隆公司提示付款,至向本案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涉案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承兑人的行为表明其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涉案票据的承兑人已构成拒付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沂水盛隆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等涉案票据的任一前手行使追索权。
综上所述,原告沂水盛隆公司要求被告被告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巨多鑫电子有限公司、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其汇票金额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票据未如期承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巨多鑫电子有限公司、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巨多鑫电子有限公司、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京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燕燕
书 记 员 胡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