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某某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和小区C6商103、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廊坊**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同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2)冀1002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因工程款结算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此案应当属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工程中所有信号灯、交通监控及标线标牌进行施工。后双方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1054524.27元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上诉人亦称本案系因工程款结算问题而引起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虽然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