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2民初1064号
原告: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66460800Q,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南100米颐和花园西门。
法定代表人:杨文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国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MA78WRQB0D,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多来提把各项阿克亚贝西29村中亚贸易一城4号楼4层24室。
法定代表人:杨天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国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天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2021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渠道工程劳务合同》,被告系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招录的劳务工人,同时《渠道工程劳务合同》第(一)款第1项说明了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乙方)进场前必须给工人办理社会保险、工商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乙方若私自允许无保险(社会保险、工商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工人进场作业,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自行承担。被告***的工资由原告代为发放,是由于国家规定,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必须由承包方业主从专用的农民工账户代发,原告是根据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报表,按月给农民工账户发放工资。若以代发工资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基础,那所有从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代发过工资的公司,都有可能成为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样判断肯定不合适。2、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已经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赔偿,且双方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于2021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后被告与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协商,由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给被告赔付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若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为什么要向被告***进行赔付。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21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兴海建筑公司承建的喀什噶尔河流疏勒县骨干项目疏勒县羊大曼乡三村渠道项目工地施工,从事罐车放料工作,于2021年5月17日放料时右手拇指被钢筋压伤,对生活产生了很大影响;被告作为适格民事主体按照原告兴海建筑公司要求在工地上进行施工,受原告工地管理人管理,并且原告也支付了劳动工资和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被告2021年3月份就进入了工地并进行劳务施工工作,原告也发放了工资。原告兴海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只存在走账的关系,并不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不配合被告工伤认定,拒绝承担相关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辩称,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费用4万元,我公司不再承担任责任;2021年3月15日,我公司与马富才签订劳务班组劳务施工协议,***是马富才请的工人,我公司无责任。既然被告接受了我公司的赔偿,本公司认为原告兴海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4月1日原告兴海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喀什噶尔河灌区疏勒县骨干工程亚曼牙乡调水渠节水改造项目《渠道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兴海建筑公司将调水渠节水改造项目渠系建筑物及渠道面板浇筑、钢筋绑扎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内容包括: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进场前必须给工人办理社会保险、工商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乙方若私自允许无保险(社会保险、工商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工人进场作业,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自行承担。二、计量及结算方式;三、劳务单价;四、质量要求;五、违约责任;六、其他事项。原告兴海建筑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经办人为毛保银签字,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杨天安签字,双方确认渠道工程劳务合同。2、2021年3月15日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与马富才签订班组劳务施工协议,以计件的方式将渠道面板浇筑商砼施工作业委托给马富才班组进行劳务施工;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按商砼每立方175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并约定按甲方的大合同支付马富才班组相关工资。马富才又将渠道面板浇筑商砼施工作业分成多个小班组,每组6-8个人不等进行施工;其中胡成华为小组的领班,带领包括***在内的6-8个人进行渠道面板浇筑商砼施工作业;2021上5月17日在渠道面板浇筑商砼过程中被告***因操作不当右手被钢筋压伤。3、2021年5月17日被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农三师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2021年6月2日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与被告***达成赔偿协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肆万元整(40,000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费用,本协议为一次终结处理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并于2021年6月2日写下收据,收到杨天安经手的赔偿款4万元。4、原告兴海建筑公司通过建行的65050174618600000859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2021年7月16日向被告***发放5月份工资4000元,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发放3月份工资1179元。5、疏勒县劳动仲裁委2022年4月1日作出勒劳人仲(2022)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海建筑公司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原告兴每建筑公司提供证据有:原告与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的《渠道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与马富才签订的《班组劳务施工协议》一份、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工友童祥华、冷明连的证人证言笔录各一份、劳动仲裁裁定书;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渠道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签订赔偿协议的照片2张、关于喀什噶尔河灌区疏勒县骨干工程亚曼牙乡调水渠节水改造项目劳务班组作业人工资情况说明一份、关于工资领取的证明一份、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一份;疏勒县法院依职权当庭询问的被告***的电话陈述内容、马富才的证言、胡成华证言;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中查明:1、原告兴海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喀什噶尔河灌区疏勒县骨干工程亚曼牙乡调水渠节水改造项目《渠道工程劳务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兴海建筑公司将调水渠节水改造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将劳务部分承包后将渠板、浇筑商砼等施工按每立方米175元的价格,按施工方量多少进行计价的方式组织马富才班组进行劳务施工。马富才又将渠道面板浇筑商砼施工作业分成多个小班组,每组6-8个人不等进行施工;其中胡成华为小班组的领班,带领包括***在内的6-8个人进行渠道面板浇筑商砼施工作业;其中***听从胡成华指挥,胡成华听从马富才指挥、马富才听从杨天安指挥。本案中***在工地劳动施工行为其实质是由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天安负责管理和安排工作;故第三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是施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2、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是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指挥,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是否在用人单位的监督下完成工作任务,并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系由实际施工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招聘至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商砼浇筑工作,并主要由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管理和安排工作,工资报酬也是由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确定并支付。虽然原告兴海建筑公司给被告***发放过两次工资,发放工资行为其实质是先由实际施工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先对所有的劳务人员工资登记造册核实后报原告兴海建筑公司,原告兴海建筑公司根据造册核实后的名单进行发放。原告兴海建筑公司发放工资行为只能认定为代替实际施工人国猛建筑劳务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行为,并不认定为被告***等工地劳务人员工资是由原告兴海建筑公司承担并直接由原告兴海建筑公司支付。故原告兴海建筑公司并未对被告***直接进行支配,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原告兴海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兴海建筑公司与被告***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兴海建筑公司与被告***并未与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也不存在长期、固定的工作关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受原告兴海建筑公司直接考勤和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应成立的实质要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兴海建筑公司诉请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阳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白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