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01民初745号
原告:阿图什市**建筑材料批发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光明街道北山路46号2-12号商铺。
经营者:**,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荟,新疆辛建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南100米颐和花园西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第三人:***,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阿图什市**建筑材料批发店(以下简称**建筑材料店)与被告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建筑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材料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登录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海建筑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货款169,630元及利息损失10,126.68元,以上合计179,756.6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兴海建筑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因承建阿图什市上阿图什镇恰克马克河北支流左岸*****、***村防洪坝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需要,三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包括大、小石子、砂、人头石,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货款。2020年5月至7月,原告依约向涉案工地供货,第三人***系工地管理员,建筑材料运输至涉案工地后其向被告请示确认即签收建筑材料并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凭证。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应付货款535,7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三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货款共计366,110元,截止目前三被告仍欠付货款169,6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货款,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兴海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及第三人***并非被告兴海建筑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被告兴海建筑公司也从未对上述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也未给上述人员缴纳过社保,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人员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兴海建筑公司欠付原告材料款,被告兴海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起诉中没有提供任何由被告兴海建筑公司签章确认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兴海建筑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原告作为合格的民事主体理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但原告在没有任何有效书面证据的前提下,仅仅依据合法有效的发票以及收到发票金额款项的材料,通过混淆事实的方式证明被告兴海建筑公司与原告达成过口头协议,且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兴海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完全违背了合格民事主体应当履行的诚实守信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兴海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恳请法院驳回其对被告兴海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535,740元的货款其是认可的,但是已经支付了380,000多元,其中200,000元是由被告兴海建筑公司给原告支付的,还有180,000元是由劳务公司以工资的形式打给了原告。原告应当向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因为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所以没有支付剩下的货款。还欠的货款是130,000多元。不是因为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而是因为原告因为税票推诿扯皮导致这个事情一直没解决。给原告支付的劳务工资要按照13%扣除税费,剩下的货款还有120,000元至130,000元左右。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聘请的,不是被告兴海建筑公司聘请的人,欠的货款是事实。至于欠多少钱因为其没有参与,并不清楚。
第三人***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至7月间**建筑材料店向上阿图什恰克马克河北支流左岸防洪坝工程供应砂石料。***作为涉案工地材料接收员,接收原告供应的砂石料并出具收款收据。**根据***出具的收款收据进行结算,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上阿图什恰克马克河北支流左岸防洪坝砂石料,大石子102,900元,人头石4,200元,小石子129,640元,砂299,000元,共计535,740元。”
2020年6月17日兴海建筑公司向**建筑材料店支付200,000元,备注用途为恰克玛克河*****、***村防洪坝项目三标段砂石料款。
**建筑材料店与***协商通过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建筑材料店21人每人8,000元,抵扣货款。
另查,上阿图什恰克马克河北支流左岸防洪坝工程与恰克玛克河*****、***村防洪坝项目三标段系同一工程。
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兴海建筑公司、***及**的当庭**及收款收据、收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短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建筑材料店主张与兴海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买卖合同予以证实。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故**建筑材料店要求兴旺建筑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主张其受雇于兴海建筑公司,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的**,可以认定***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材料、对接工作、车辆管理、材料款项支付、安全管理等各项管理工作,**、***受雇于***,故***收取货物,**出具结算收据系代表***,且**建筑材料店出示的与***的短信记录中也可以看出其于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一直向***索要货款,应当认定**建筑材料店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的收款收据结算货款总价为535,740元,***对此也予以认可。**建筑材料店亦认可2020年6月17日兴海建筑公司转账的200,000元系支付的涉案货款,**建筑材料店与***协商以人工工资的方式向21人,每人支付了8,000元,用以抵扣货款。双方并无证据证明以人工工资方式抵扣货款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故本院认定抵扣货款金额为168,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67,740元。
本案中,**建筑材料店主张2020年11月20日至2022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10,126.68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货款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故该利息损失应以**建筑材料店起诉主张的时间,即2021年6月6日起算时间为宜,自2021年6月6日至2022年5月21日,以尚欠货款167,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85%计算为167,740元×3.85%÷365日×349日=6,174.9元。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图什市**建筑材料批发店货款167,740元及利息6,174.9元;
二、驳回原告阿图什市**建筑材料批发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阿图什市**建筑材料批发店负担61元,由被告***负担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卉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赛米江赛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