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4民初1256号
原告:**,男,1994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南100米颐和花园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66460800Q。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宾川县拉乌彝族乡来***民委员会,住所地宾川县拉乌彝族乡来***,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4532924678733611M。
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男,1991年7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海公司”)、被告宾川县拉乌彝族乡来***委会(下称“来***委会”)、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2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0672.13元,从2022年7月2日起以工程款1340672.13元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起;2.判令被告来***委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来***委会计划开展“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宾川县***来**场项目”。经招标,被告兴海公司中标。2020年11月24日,二被告签订《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签约合同价为3985067.27元,工期为120日。被告来***委会委托浙江宏正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后,被告兴海公司委托第三人***作为项目代理人,公司并未委派施工人员,第三人***在××队伍。第三人***遂找到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由**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主要包括取水坝、闸阀井、800方高位水池、××#××方高位水池、××#××方高位水池、主引水管。工程竣工后,二被告及监理公司宏正公司对已完项目进行分项验收并对工程量现场签证,按投标单价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宾川县***来**场项目”中原告所建设的工程的工程款为1340672.13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支付。因二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导致原告**不能向其所雇佣的部分农民工按时发放劳务费,农民工已上访至劳动局,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约、按质地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且原告所完成项目也经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兴海公司作为分包人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来***委会作为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就本方的主张提交了姓名为**的居民身份证、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资信证明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一份、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表一组、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项目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一组,情况说明三份;收据一份、郎能照明销货清单三份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打印件三份,宾川县恒鑫建材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二份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打印件两份,香港雪宝板材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打印件一份,宾川县昆诚钢材经营部出具的销货清单三份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打印件四份,云南卓林经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二份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打印件六份,云南永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鑫石料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十份,祥云强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四份,***的微信主页截屏打印件一份一页以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一份,**和**的微信主页截屏打印件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组,**和**的微信主页截屏打印件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组,***和**的微信主页截屏打印件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组。《***来**场烟水工程项目推进协调会议纪要》照片打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试验报告、检测报告十五份,微信朋友圈截屏打印件一份,光盘一份,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兴海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兴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诉请被告兴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并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兴海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并不是发包人,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兴海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本案并不存在被挂靠方须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其必须在收到被告村委会的款项后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兴海公司并未收到案涉工程款;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兴海公司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其无权诉请被告兴海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兴海公司就本方的答辩,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协议书一份(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确保质量施工责任书,***),(2022)云29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共一页,(2023)云048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来***委会辩称,1.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完成的工程量我方予以认可,但工程是由兴海公司完成的,与原告无关;2.2020年的工程兴海公司没有做完,现在工程已经重新发包,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我们村委会没有钱,该工程是由烟草公司招标和拨款的,而且这个工程也没有经过我方和烟草公司的验收,也未过缺陷责任期;3.兴海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后果应由兴海公司承担,我方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我是兴海公司的代理人,**和兴海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关系。
本院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向案外人购买建筑材料的销货清单、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但说明人未到庭接受问询,被告兴海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确保质量施工责任书、***)内容空白,(2023)云048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以上证据均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其余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人**、***、**具备作证资格,所作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兴海公司中标了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项目,该项目为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中标后,兴海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委托***进行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办理领取中标通知书等适宜,委托期限90日历天。2020年11月24日,***以兴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来***委会签订《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3985067.27元,价格为固定价。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工期为120日历天。施工范围为:800方高位水池、××#××方高位水池、××#××方高位水池、取水坝、闸阀井、主引水管、田间配水管。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竣工验收要求、逾期竣工违约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项目工程由浙江宏正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监理人,兴海公司在施工合同及附件中加盖“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
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兴海公司未派出人员施工。***持前述施工合同与**协商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工程款扣除材料款后全部结算予**。**同意后在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初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兴海公司未垫资,来***委会亦未支付过工程款,材料款等施工必需的费用均由**支付。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上涨、资金紧张等原因,**与兴海公司职工石洪联系协商未果,至2021年4月27日,**完成了800方高位水池、××#××方高位水池、××#××方高位水池、取水坝、闸阀井,2021年7月**的施工队停工,后未再施工。期间兴海公司多次与来***委会发函协商材料上涨暂停施工或者调整价格,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8月中旬,兴海公司、浙江宏正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来***委会据实结算**完成的工程量款额为1340672.13元。2022年1月5日,来***委会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经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解除原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拉乌彝族乡来***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拉乌彝族乡来***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398506.73元;三、驳回原审原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拉乌彝族乡来***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判决生效后,兴海公司按判决内容向来***委会支付了违约金。2023年8月2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兴海公司、被告来***委会、第三人***均认可**所完成的工程量达《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同时,被告兴海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出现的“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予认可。
另查明,前述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工程因《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工程未完工。就未完工的部分已进行第二次招标,现已施工完毕。目前,整体工程已试通水成功,但未实际验收。
本院认为,首先是原告**与被告兴海公司的关系问题。被告兴海公司主张原告**挂靠于被告兴海公司,其借用被告兴海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但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兴海公司在中标后委托第三人***领取招标通知书,进而签订了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之后第三人***才与原告**协商工程劳务部分的分包事宜。从投标、磋商合同事宜、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原告**均未参与,亦不存在借用被告兴海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尽管被告兴海公司对第三人***的授权范围仅为领取中标通知书,但第三人***领取中标通知书后磋商合同事宜、签订施工合同而后持施工合同商谈劳务分包事宜,被告兴海公司均以其“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予以认可。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代理人身份。故在本案中,原告**即为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工程中完成800方高位水池、××#××方高位水池、××#××方高位水池、取水坝、闸阀井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尽管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工程时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进行,但客观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兴海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未提供任何施工机器设备,亦未参与工程施工的任何事宜,故原告**与被告兴海公司之间系工程的转包、分包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双方达成的转包、分包合同无效。
其次,就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问题。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劳务分包事宜时未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仅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扣除材料款后全额结算予**”,且被告兴海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出资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故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即劳务费及材料费)应参照《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进行结算,但被告兴海公司、浙江宏正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来***委会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据实结算,且据实结算的工程款额与各方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均明确认可的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达《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的三分之一而计算出的工程款额相差较小,故本院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额为1340672.13元。
最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庭审及在原来***委会起诉兴海公司解除《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的事实,被告来***委会系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兴海公司系承建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具备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兴海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兴海公司、被告来***委会均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虽未经验收,但客观上已成为大理州202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宾川县来**场项目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且已试通水,在此期间发包人被告来***委会并未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就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该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系多方原因造成,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672.13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被告宾川县拉乌彝族乡来***民委员会在欠付的工程款1340672.1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