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天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荣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447号
原告:张掖市天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肃南北路养老基地沿街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MF821F。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荣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供销商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073553626K。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肃荣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掖市天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商贸公司)与被告甘肃荣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航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荣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航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92838.82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112838.82元;2、本案涉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8年8月8日,被告从案外人张掖市甘州区兴达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甘州区滨河新区甘泉中街(南华街至玉关路段)道路工程后,与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道牙石,价值163152元。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负责工程结算等事宜。第一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12月29日向原告转账18000元,并备注:“路沿石”款项,下剩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荣盛建筑公司辩称:荣盛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合同属实,原告要求荣盛建筑公司承担货款的金额亦属实,第二被告系实际施工人。
被告**辩称:被告荣盛建筑公司与其是挂靠关系,其挂靠荣盛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及欠款金额均属实,其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原告天航商贸公司作为乙方(供货单位),被告荣盛建筑公司作为甲方(收货单位),双方签订《石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荣盛建筑公司供应规格为600*350*150的道牙石720个,单价为122.8元,总金额88416元,供应规格为500*250*100的道牙石1440个,单价为51.9元,总金额74736元,合计163152元,合同还约定甲方承担运输费用及卸车费用,甲方未按规定日期给乙方支付货款,应按按期付款总额1%/天付给乙方延期罚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道牙石后,经原告天航商贸公司与被告荣盛建筑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荣盛建筑公司共欠原告道牙石货款160833.82元,原告天航商贸公司与被告荣盛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荣盛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石材供应合同及附件一份、收款收据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记账凭证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张、材料结算单一张,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复印件七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被告荣盛建筑公司向原告天航商贸公司赊购道牙石,
理应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未予偿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荣盛建筑公司支付道牙石款92838.82元,有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荣盛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天航商贸公司支付道牙石款92838.8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是原告天航商贸公司与被告荣盛建筑公司,货款亦是由被告荣盛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款应当由被告荣盛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天航商贸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未按规定日期给乙方支付货款,应按按期付款总额1%/天付给乙方延期罚金,被告虽辩称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剩余货款等甲方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其工程并未验收,因此不承担违约金,但经法庭询问后,被告认可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虽主张按照所欠货款的2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金额过高。因本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认定违约金应按年利率6%计算,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最后一次付款即2018年12月30日至起诉之日两年的违约金即11141元(92838.82元×6%×2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荣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天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92838.82元,并承担违约金11141元,合计10397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掖市天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1278.5元,由原告张掖市天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甘肃荣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书 和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王舒苒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