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5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连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6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651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了(2018)内0502民初6512号民事裁定,认为该院有管辖权,驳回了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1、本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最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按照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造成的不利后果。作为原审原告的被上诉人,既然其主张认为与上诉人是某个单一工程的挂靠合同关系,就应该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等证据。上诉人收到的法院文书中除了两页起诉状外,并无其他被上诉人应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也注意到,在(2018)内0502民初6512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页末行起,原文是这样叙述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内容来看,原告是以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基础主张招标保证金的,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显而易见,原审法院也没有看到任何证据,只是“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内容”来断定案件的事实,典型的只听一面之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显然,在被上诉人没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有所谓挂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是没有依据的,不合法,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无法拿出相关证据,因为上诉人从来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挂靠合同协议,上诉人在此声明,若法院有收到任何被上诉人提供的挂靠合同协议,必定是伪造的,可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附件详附上诉人声明文件)。双方的经济关系是被上诉人出资参与上诉人企业的经营,是投资参股的经济行为。若被上诉人对投资本金及回报有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关于地域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能适用的只有两条,即“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诉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的论述其实已经佐证了其与上诉人并非单纯的单一工程的所谓挂靠合同关系,而是投资参股合作经营的长期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其2015年4月9日向上诉人支付16万元,为了投标奈曼旗通村水泥路工程,根据其陈述的所谓“约定”,在半个月后招标结束,就应返还其16万。也就是在2015年5月前,若没返还就已经侵害到其权益了,那么被上诉人因何在时隔3年多之后才于2018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即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三行陈述“当时约定若未中标,被告于招标结束之日起7日内将该款如数返还,如逾期不返还被告向原告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罚金”。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请求的权益是160000元,也就是每日罚金为160000×0.003=48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罚金是100000元,计算可知,100000元÷480元=209天。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由此回推209天是2017年12月29日。也就是,被上诉人从认为自己利益受到侵害起开始计算违约罚金的时间点是2017年12月29日。由此可见,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就是被上诉人也认为不存在违约,这么长的时间,很显然不是单一工程的所谓挂靠关系,这也进一步佐证了上诉人在管辖异议申请中提及的“其在诉状中提及的资金往来系被申请人以出资入股的方法合作参与我司部分项目的运作,不局限于某地或某些个别项目,该合作包括一些福建的项目也参与其中。”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以2015年4月的某个工程为由向当地法院主张2017年12月29日后的权益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只是为了获取某些司法便利和节约诉讼成本。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6512号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18)内0502民初651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上诉人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投资参股行为,被上诉人***以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但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事由看,是要求返还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被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师 国 亮
审 判 员 陈 婷 婷
审 判 员 韦 青 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其力牧格
书 记 员 佟 志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