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7982号
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峰,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连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廖俊昕,总经理。
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执行款项人民币1342002.52元及该款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其中人民币110万元自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人民币242002.52元自2018年8月10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0元;3、判决被告***、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应返还的款项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包漳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工程投标业务和工程施工管理。被告***筹集子公司必要的经营资本金,经营场所和办公设备,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对所承接的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并以被告***和责任连带人被告***不动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保证不因为其原因导致原告银行基本账户被冻结,倘若发生每次以人民币贰拾万元赔偿。被告***自愿作为被告***责任连带方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2日,被告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从2009年9月起以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各业主单位及个人签署的所有各类经济合同和建工质安合同,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漳州市行政辖区内承接工程。2011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福建省龙海市新公交综合场站(一期)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方志雄,因拖欠方志雄工程款被起诉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以(2017)闽0681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审结,判决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志雄工程款1509018.58元及利息(以1509018.5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闽06民终749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判决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志雄支付工程款1050263.58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26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8年6月11日,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从冻结的原告账户上扣划执行款110万元;2018年8月9日,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从冻结的原告基本账户上扣划执行款242002.52元,合计扣划执行款1342002.52元。原告认为,根据《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承接的工程承担全部责任,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拖欠方志雄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但两被告并没有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付款,导致原告账户被冻结和扣划执行款1342002.52元。原告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扣划的执行款人民币1342002.52元应当由四被告返还给原告,但四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拒绝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被告***、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1、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扣留福建省龙海市新公交场站(一期)工程部分工程款,导致工程实际施工人方志雄为取得工程款而提起诉讼,经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以(2017)闽0681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闽06民终74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方志雄工程款1050263.58元及利息。此金额及其相关衍生的诉讼、执行等费用为本案标的。2、该工程原为我方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漳州地区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中标承建并转由方志雄实际承包施工的项目。工程在我方管理运作期间,与实际施工人方志雄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履约执行,工程从2011年11月开始转第一笔款开始均将收到的工程款扣留6%多的预留款,其余款项转给方志雄如此执行,相关款项由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我方管理的账号)走账。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15767576.57元,支付给方志雄14794455.62元,此期间双方也均无异议。3、直到原告介入该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和2016年7月29日分别收到业主公交公司700000元和587997.63元,后原告只支付方志雄352100元部分工程款,这才是方志雄起诉原告并最终被判令原告支付方志雄工程款1050263.58元及利息的原因。很显然导致诉讼并最终被执行的原因是原告在工程款转到原告账户的时侯无理扣留工程款,其自身错误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无理由向我方追偿执行款,更无理由要求我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4、由于原告收回漳州分公司管理权,我方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12日陆续向原告移交财务资料,故完整财务资料及原件均移交给原告。5、原告要求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事在以往案件早有定论。2016年原告起诉本案四被告追偿执行款,贵院(2016)闽0602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该<担保书>的内容系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从2009年9月起以原告及原告漳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各业主单位和相关部门及个人签署的所有各类经济合同和建工质安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原告与***签订的《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不属于上述保证范围,因此原告对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该<担保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且本案二审也维持一审判决。综上所述,由原告自身扣留工程款导致的诉讼,应由其自行负责,不应对我方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一、2009年11月9日,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责任连带人被告***与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双方就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承包事宜约定如下(摘要):1、原告为被告***提供经营活动中的证照和书信证明资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各壹本;2、被告***负责筹集子公司必要的经营资本金,经营场所和办公设备、固定资产和生产机具,以及子公司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薪酬;3、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为独立核算单位,除交母公司现状估值应承担人民币壹佰万元,和原告监管的税收与政府职能部门的规费外,其余归被告***支配自负盈亏;4、被告***以原告名义在漳州市行政辖区,从事建筑业的经营,必须遵章守法。被告***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薪酬支付,应建立相应监管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并以被告***和责任连带人被告***不动产作保;5、被告***的款项如投标保证金,进入原告银行基本户在正常情况下,原告必须在接到进账单第一时间按被告***指意汇出,不得无故拖延;6、被告***保证不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银行基本账户被冻结,倘若发生每次以人民币贰拾万元作赔,并以子公司与母公司任何经济回往款作保。
二、2015年1月2日,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下列担保人愿为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原负责人***。从2009年9月起以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各业主单位和相关部门及个人签署的所有各类经济合同和建工质安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立此书为据。
三、根据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7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2日,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承包龙海市公共交通公司位于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的福建省龙海市新公交综合场站(一期)工程。2011年9月10日,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与龙海市公共交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何XX与方志雄实际施工。2012年12月16日,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方志雄(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经济责任制内部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龙海市新公交综合场站(一期)工程,合同价19034599.79元,工期300日历天,付款方式为甲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税金及其他需要缴交的费用按实际缴纳结算等。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7日竣工,并于2013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7953236元。业主龙海市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7594171.28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控制的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账户15767576.57元;业主龙海市公共交通公司代替方志雄支付的工程款538597.08元;支付给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587997.63元),未付工程款为359064.72元。
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70万元,依据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方志雄及其指定收款人甘XX。
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收取的工程款587997.63元,依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7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款项中458755元抵扣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应付方志雄的工程款,余下129242.63元至今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未支付。
四、龙海市新公交综合场站(一期)工程系被告***以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接的工程。
五、原告方志雄与被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龙海市公共交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闽0681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志雄工程款1509018.58元及利息(以1509018.5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方志雄、被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闽06民终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志雄支付工程款1050263.58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26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8年6月11日,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依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749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执1298号执行裁定书,从被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执行款110万元;2018年8月9日,从被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执行款242002.52元,合计扣划执行款1342002.52元。上述扣划执行款1342002.52元包括应付方志雄工程款1050263.58元、一审受理费18620元、执行费1290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60215.94元。
六、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一份、《担保书》一份、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74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执1298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款收据及原告、被告***、被告***、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或答辩等等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和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担保书》主张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担保书》的内容系被告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从2009年9月起以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各业主单位和相关部门及个人签署的所有各类经济合同和建工质安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本案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不属于上述保证担保范围,该《担保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为垫付的执行款1342002.52元(其中包括应付方志雄工程款1050263.58元、一审受理费18620元、执行费1290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60215.94元。)。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因内部管理问题未能及时向方志雄支付工程款,且在判决生效后不及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造成上述判决由法院强制执行,导致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产生,故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执行款1342002.52元中应付方志雄工程款1050263.58元、扣除在原告处的剩余工程款129242.63元,余下部分工程款921020.95元,并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及一审受理费1862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该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诉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虽然原告银行账户款项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强行冻结、扣划,但因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不及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造成上述判决由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主张有《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约定依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超过上述诉求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代垫执行款921020.95元,并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2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代垫一审受理费18620元。
3被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11651元,由原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忠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紫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