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终2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追,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百玲,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辉,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陈百玲配偶。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八达大厦14层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3200416G。
法定代表人:陈连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辉,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原告:汤若狮,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审被告:林文辉,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被告:连国权,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审被告:张雪利,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上诉人***、林追因与上诉人陈百玲、辉腾公司、原审原告汤若狮、原审被告林文辉、连国权、张雪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追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7342号第一项判决,改判陈百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林追支付代垫款1279434.57元。事实与理由:***、林追对一审判决总体认可,但认为有两处事实认定不清。具体为:1、截止2016年7月10日支付杜仲桂、潘佳云欠款100万元,一审判决只认定为75万元。该款项源于《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以下简称“《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中“10、陈百玲债权人杜仲桂本金200万”,该款项的支付,***、林追有《协议书》和《存款明细账》为据,陈百玲、辉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也可证明***、林追已付款100万元。2、2016年4月6日支付王纯民46万元,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款项为未披露债务,该款项的支付,***、林追有履行(2017)闽0602执169号案的《借款凭证》和汇款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的《银行回单》为据。该案中陈百玲的借款债务本金30万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期间27个月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16.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合计472860元,尚未含执行费和逾期付款2倍罚息。法院执行过程中***、林追与王纯民执行和解,以46万元结案。综上,上诉人***、林追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
陈百玲、辉腾公司、林文辉共同答辩称:双方早有合作,后来因为保证金、资金等问题,我方欲将百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对方,由他们还保证金及其他一些债务;有些债务是股权转让后发生的,比如蔡乐生的款项,这些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在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若对方已经支付,我方愿意承担,但是要按照约定经过我方同意。股权转让时,我方欠有外债,但已经与债权人就债务进行协商并达成约定,但实际上约定的几笔负债对方没有支付。因对方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导致我方有损失,比如黄志兴、杜仲桂、苏建忠三人的款项;一审判决的杜仲桂款项也是对方直接支付的,这与对方主张的应当由陈百玲负责与对方谈判,之后向***提供凭证并向***提出付款请求,***收到后将收购款支付给陈百玲相矛盾;对方支付王纯民46万元,没有经过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陈百玲、辉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闽0602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林追承担。事实与理由:1、按照《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漳州绿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百益公司给付潘长明15万元的证明手续。2、庄德顺已移交101366元,未经我方确认已付154611.81元,多付53245.81元;林雪岩已移交526955.86元,未经我方确认已付605843元及诉讼费3319元,多付82206.14元;蔡乐生移交0元,未经我方确认多付134605元;未经我方确认多付詹饶峰58458元;未经我方确认多付王冠杰343350元;未经我方确认多付王纯民46万元。未经我方确认多付款共计1131864.95元。3、①***、林追至今尚欠辉腾公司工程管理费78037.32元,税收86535.16元,合计164572.48元。②***、林追至今尚欠福建万和建筑有限公司360932元,税收348052.85元,合计708984.85元。以上①②合计欠我方873558.16元。4、百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欠辉腾公司20万元未计入(占用莆田辉腾分公司押金)。5、根据《公司转让意见书》第7条“甲方将全部股权移交乙方及其指定人选,收购完成,乙方一次性清偿甲方全部尾款(人民币1508万元-638万元-乙方认领的甲方负债)”,第九条“若乙方未按本意向书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除返还甲方100%股权外,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乙方未支付收购款的仟分之三)直至乙方支付全部款项”。根据《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步骤7: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至今按23个月计:217万元×3‰×30×23=449.19万元。6、根据步骤8: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今23个月,应付违约金为50万元×3‰×30×23=103.5万元。7、欠我方漳州市政府奖励,由漳州市建设局转入的奖励金30万元;以上合计欠我方818232.11元。我方实际损失为:1、苏健忠案(案件已执行)多付利息为145万元×2%×33个月=95.7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2、杜仲桂、潘佳云案(案件已判决):①189.6万元×2.4%×6.5个月=295776万元(2016年7月10日还100万元,起计时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10日);②89.6万元×2.4%×18个月=387072万元(2016年7月10日起至今18个月);3、欠黄志兴人民币100万元(未判决),多付损失:100万元×3%×23个月=69万元(2016年1月31日至今为23个月);4、王纯民案(王冠杰案)(均判决):330万元×2%×23个月=151.8万元(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今)。以上1—4项至今损失利息为384.7848万元。
***、林追共同答辩称:1、漳州绿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潘长明的保证金15万元,为双方确认的百益公司涉及债务条款2,按照《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第2页“步骤1、条款1、2、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为甲方收购款,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收购款项668万”,而《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由此可知该668万元视为已支付。陈百玲、辉腾公司在一审反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四”的应扣除主张部分已无该项,也可证明对该项认可,双方已无争议。2、①2015年9月29日支付庄德顺154611.81元,该款项源于《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第一页“步骤5、百益公司拖欠工程款及税金若干(暂估170万)”,该款项的支付,***、林追有证据《撤回诉讼保全申请书》、漳州中院《调解笔录》、2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为据。2015年9月28日支付林学岩25万元,该款项源于《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第一页“步骤5、百益公司拖欠工程款及税金若干(暂估170万)”,该款项的支付,***、林追有证据《工程项目交接单》和2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为据。2016年09月30日支付林学岩10万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林学岩工程款255843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林学岩诉讼费3319元,该款项源于《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第一页“步骤5、百益公司拖欠工程款及税金若干(暂估170万)”,该款项的支付,***、林追有证据(2016)闽0623民初3483号《民事调解书》和5份《银行回单》、《收条》为据。2016年12月21日支付蔡乐生工程款134605元,该款项源于《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第一页“步骤5、百益公司拖欠工程款及税金若干(暂估170万)”,该款项的支付,***、林追有证据(2016)闽0626民初1627号《民事调解书》和1份汇款至东山法院的《银行回单》为据。支付詹饶锋58458元,陈百玲、辉腾公司一审庭审中对此没有异议。2016年11月30日支付王冠杰14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王冠杰20×××50元为未披露债务,该款项的支付,***、林追有证据执行《和解协议书》和2份汇款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的《银行回单》为据。2016年4月6日支付王纯民46万元为未披露债务,该款项的支付,***、林追有证据(2017)闽0602执169号案的《借款凭证》和1份汇款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的《银行回单》以及(2017)闽0602执169号执行裁定书、(2016)闽06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书为据。3、所谓***、林追欠辉腾公司管理费、税收164572.8元;***、林追欠福建万和建筑有限公司管理费、税收708984.85元;***欠辉腾公司20万元押金;欠陈百玲、辉腾公司漳州市政府奖励30万元,陈百玲、辉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这与本案是不同案由,如有纠纷应另行起诉处理。4、***、林追不存在违约未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相反,正是由于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应付款,才引发本案诉讼。***、林追支付的款项都是在法院执行阶段依据生效判决支付的,同时支付的款项都低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原因是对方拒不执行法律判决影响到百益公司,因此只能代替对方支付。黄志兴、杜仲桂、苏建忠的债务,按照双方股权收购协议第四页步骤7的约定,三项债务应当由陈百玲负责与对方谈判,之后向***提供凭证并向***提出付款要求,***收到后将收购款支付给陈百玲。陈百玲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与黄志兴、杜仲桂、苏建忠谈好还款条件,同时陈百玲也没有向***提出付款请求,而且***是将收购款支付给陈百玲而非支付给债主,因此造成的陈百玲逾期还款的责任在陈百玲自己身上。关于支付给潘佳云、杜仲桂的100万元,在(2016)闽0503民初7368号判决书中,法院已经将100万元扣除,同时在该判决书第三页林文辉辩称的部分,林文辉也确认百益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具体时间与我方的主张一致。
***、林追、汤若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百玲、林文辉、张雪利、连国权共同向***、林追、汤若狮支付1279434.57元,辉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陈百玲、林文辉、张雪利、连国权、辉腾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连国权与***于2015年6月24日就百益公司股权达成转让协议。张雪利与***于2015年8月19日就百益公司股权达成转让协议。张雪利与林追于2015年8月19日就百益公司股权达成转让协议。张雪利与汤若狮于2015年8月19日就百益公司股权达成转让协议。林追、***与陈百玲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辉腾公司作为担保方,收购协议约定(摘要):甲方***、林追同意以1508万元的价款收购百益公司及其子公司(1)、漳州市恒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2)、漳州春晓贸易有限公司,涉及百益公司债务共计2171万,经甲乙方协商,收购款1508万元按照9个步骤支付。如甲方清偿的债务或应涉及纠纷而支付的款项超过约定的1508万元收购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且上述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有林追、***、陈百玲(其丈夫林文辉代签)签名及辉腾公司盖章。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后,林追、***为此支出费用明细如下:2015年6月20日林追、***以陈百玲的欠款668万元作为收购款抵扣;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7日用林追的账户转账给陈百玲128万元;2015年9月26、27、30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蔡永进总计129480元抵扣工程项目欠款;2015年9月26、27、30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杨丽平25万元抵扣工程项目欠款;2015年9月25、28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林学岩25万元抵扣工程项目欠款;2015年9月26、27、29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康健辉118875元抵扣工程项目欠款;2015年9月29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庄德顺154611.81元抵扣工程项目欠款;2015年10月27日林追汇往百益公司202312元用于抵扣陈丽平工程项目欠款;2015年11月3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XX汉7万元支付退回保证金;2015年11月12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侯凤萍95万元支付退回保证金;2015年12月2日百益公司被划扣2274160元作为与庄加铭案件执行款;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5月5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杜丽莎共计75万元用于支付与潘佳云的经济纠纷款;2016年8月25日转账给詹饶峰58458元支付退回保证金;依据2016年8月29日调解书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林学岩1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2016年10月26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康健辉5万元退还保证金;2016年10月28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林学岩259162元用于抵扣工程项目欠款;2016年11月30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王冠杰14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2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康健辉116861元用于退回保证金;依据2016年11月28日民事调解书以百益公司账户被划扣134605元用于偿还与东山县鹭祥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蔡乐生的经济纠纷;2016年12月30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被划扣20×××50用于支付与王冠杰的工程款;2017年7月14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被划扣1477559.76元用于支付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的经济纠纷,以上款项共计:15649434.57元。林追、***比约定收购款多支付了569434.57元,为代垫陈百玲应负担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林追、***、陈百玲及担保人辉腾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有林追、***的签名及公司辉腾公司及法人印章,虽陈百玲的签名由其丈夫林文辉代签,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且该协议在签订后,林追、***及陈百玲均按照该协议切实履行协议内容,故协议合法有效。连国权与***于2015年6月24日就百益公司股权达成转让协议;张雪利与***于2015年8月19日就百益公司股权达成转让协议;张雪利与林追于2015年8月19日就百益公司股权达成转让协议;张雪利与汤若狮于2015年8月19日就百益公司股权达成转让协议。连国权、张雪利股权转让时间均在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签订之前,且张雪利、连国权并未参与该股权收购协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雪利、连国权共同支付超出的收购款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林文辉并非该股权收购协议的相对方,且林追、***并无证据证明林文辉与百益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故对林追、***主张林文辉支付超出的收购款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虽张雪利与汤若狮于2015年8月19日就百益公司股权达成转让协议,汤若狮成为百益公司股东,但汤若狮并未参与本案股权收购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汤若狮不享有追偿权。***、林追主张陈百玲支付1279434.57元,辉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核对,陈百玲实际的债务超出合同约定的收购款569434.57元,林追、***对陈百玲享有追偿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辉腾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陈百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林追代垫款569434.57元。二、辉腾公司对陈百玲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陈百玲追偿。三、驳回***、林追、汤若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6315元,由陈百玲、辉腾公司负担9494元,***、林追负担6821元。
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林追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如下:其转账给杜丽莎的款项是100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75万元;其支付的款项总额应为16369434.57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5649434.57元。陈百玲、林文辉、辉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如下:1、2015年11月12日付给侯凤萍的95万元,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5月5日转给杜丽莎的75万元,2016年11月30日转给王冠杰的14万元、2016年12月30日转给王冠杰的20×××50元均没有经过陈百玲、林文辉、辉腾公司同意,也没有因此减轻陈百玲、林文辉、辉腾公司的债务,与陈百玲、林文辉、辉腾公司没有关系;2、2016年11月28日达成的调解书也不是陈百玲、林文辉、辉腾公司去调解的,且是股权转让之后产生的债务,不知道有这个案件。
本院认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认定。
二审期间,***、林追提供证据如下:1、平安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百益公司2016年5月30日向潘佳云汇款25万元;2、(2016)闽0503民初7368号判决书,证明***、林追已付款100万元给潘佳云;3、(2017)闽0602执169号执行裁定书、(2016)闽06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4月6日支付给王纯民46万元执行款。补充提供:1、执行笔录,证明***、林追经法院主持与王纯民达成执行和解,以支付46万元了结(2017)闽0602执169号案件;2、结算票据,证明***、林追已支付该46万元。
陈百玲、林文辉、辉腾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方付款没有经过确认;***、林追说是根据判决书支付的,实际是在判决之前就支付了;***、林追有支付100万元,但影响陈百玲、林文辉、辉腾公司与债权人的谈判;补充证据1、2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方还款没有经过陈百玲同意,打乱了还款计划,影响了我们与债权人之间的谈判,我方债务都有具体约定和还款步骤,但是对方没按约定按时还款导致我方损失。
本院认为,证据2有原件核对,陈百玲、林文辉、辉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可予以确认;证据3系法院文书,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补充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林追已支付的涉及百益公司的债务和代偿款项是多少;二、***、林追是否有权就超过合同约定代偿金额向陈百玲追偿,辉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林追已支付的涉及百益公司的债务和代偿款项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述查明的无异议的事实,双方对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后,林追、***支付的12649247.76元款项没有争议。对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百益公司是否已退还潘长明保证金15万元;
陈百玲、林文辉、辉腾公司主张,漳州绿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百益公司给付潘长明15万元的证明手续。
本院认为,该15万元为《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中双方确认的百益公司涉及债务条款3“潘长明转至漳州绿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退保证金15万元”,该协议还约定“步骤1、条款1、2、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为甲方收购款,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收购款项668万”,而《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由此可以认定,包括该15万元在内的668万元已经支付。因此,陈百玲、林文辉、辉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该款项可予以认定。
2、关于百益公司账户被划扣134605元用于偿还与东山县鹭祥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蔡乐生的经济纠纷款项问题;
陈百玲、林文辉、辉腾公司主张,该案不是其去调解的,其不知道有这个案件,且该债务是股权移交之后产生的,该款项的支付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林追一审中提供了东山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6民初1627号《民事调解书》和1份汇款至东山法院的《银行回单》为据,该款项已支付的事实可以确认。根据该调解书,该债务发生于2014年,系股权转让之前。该案件系百益公司与东山县鹭祥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蔡乐生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述款项属于《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中双方确认的百益公司涉及债务条款5“百益公司拖欠工程款及税金若干(暂估170万)”。因此,陈百玲、林文辉、辉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该款项可予以确认。
3、关于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庄德顺154611.81元抵扣工程项目欠款问题;
本院认为,***、林追一审中提供了《撤回诉讼保全申请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2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为据,可以证明该款项确已支付,也可以证明该款项属于《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中双方确认的百益公司涉及债务条款5“百益公司拖欠工程款及税金若干(暂估170万)”。该款项应与确认。
4、关于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林学岩共25万元抵扣工程项目欠款;5、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林学岩1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6、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林学岩259162元用于抵扣工程项目欠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林追一审提供的《工程项目交接单》和2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可以证明25万元款项确已实际支付;***、林追提供的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3483号《民事调解书》和4份《银行回单》,可以证明10万元、259162元款项已实际支付。上述证据也可证明该款项属于《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中双方确认的百益公司涉及债务条款5“百益公司拖欠工程款及税金若干(暂估170万)”。
7、2016年8月25日以百益公司名义支付詹饶峰退回保证金58458元。该款项的支付有***、林追一审提供的领款单为据,一审时陈百玲、辉腾公司、林文辉也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8、2016年11月30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王冠杰14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30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被划扣20×××50用于支付与王冠杰的工程款。上述款项的支付,有***、林追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和2份汇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的《银行回单》为据。
9、2015年11月12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侯凤萍95万元支付退回保证金。该95万元系《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中双方确认的百益公司涉及债务条款4“侯凤萍转至百益公司未退保证金95万元”,***、林追一审提供了收条及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该款项确已支付。
对于上述3-9的款项,陈百玲、辉腾公司认为,上述债务金额要么经过其确认、要么账务往来明确,但是对方没有按照其确认的金额或明确的债务金额、也没有经过其同意就进行支付,也未因此减轻其债务,所以支付超过及未经其确认的部分与其无关,其不予承担。且由于***、林追擅自支付及未及时支付相关债务的行为,导致债权人起诉,影响其与债权人的谈判,造成其损失。
本院认为,上述3-9款项的支付,***、林追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证明,上述款项也已在《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中明确由***、林追代为支付,陈百玲、辉腾公司、林文辉对上述款项已支付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因此,***、林追支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及相应的金额可以确认。陈百玲、辉腾公司、林文辉认为支付超过的部分其不予承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上述款项3-9予以确认。
10、关于已支付给潘佳云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
陈百玲、辉腾公司、林文辉认为,对方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给杜丽莎用于支付与潘佳云的经济纠纷的款项,没有经过其同意,也没有因此减轻其的债务,与其无关。
***、林追认为,其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30日分别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17万元、25万元、33万元、25万元共计100万元给杜丽莎以支付与潘佳云经济纠纷款项,对此其一审中提供了潘佳云与百益公司、***的《协议书》和存款明细账;二审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书为据。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与潘佳云之间的经济纠纷款项属于《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中双方确认的百益公司涉及债务条款10“陈百玲债权人杜仲桂本金200万”。陈百玲、辉腾公司、林文辉对一审认定的原审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5月5日分别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17万元、25万元、33万元共计75万元给杜丽莎以支付与潘佳云经济纠纷款项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未经其同意,也未减轻其债务,故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75万元可以确认。***、林追二审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其还于2016年5月30日以百益公司账户转账25万元给杜丽莎以支付与潘佳云经济纠纷款项,该回单虽为电子打印件,但可以与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中林文辉的答辩及法院的认定相印证,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故该25万元亦可予以确认。陈百玲、辉腾公司、林文辉二审时也承认该100万元已支付,但仅主张影响其与债权人的谈判,并未说明因***、林追的支付行为给其造成了什么损失。因此,支付给潘佳云的款项应认定为100万元。
11、关于支付给王纯民46万元的款项能否认定的问题。
***、林追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支付给王纯民的46万元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
陈百玲、辉腾公司、林文辉认为,该笔款项是多付的,该笔款项的支付没有经过其同意,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林追为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46万元,一审时提供了支付(2017)闽0602执169号案件款项的《借款凭证》和1份汇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的《银行回单》为据,结合其二审提供的执行笔录及结算票据,可以确认***、林追与王纯民已达成执行和解,以46万元结案,且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故该款项可予以认定。
综上,林追、***已支付的收购款为12649247.76元+134605元+154611.81元+250000元+100000元+259162元+58458元+140000元+20×××50元+950000元+1000000元+460000元=16359434.57元,比约定的1508万元多支付了1279434.57元,应认定为林追、***的代垫款。
二、关于***、林追是否有权就超过合同约定代偿金额向陈百玲追偿、辉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如甲方(***、林追)清偿的债务或因涉及纠纷而支付的款项超过约定的1508万(元)收购款,甲方有权向乙方(陈百玲)追偿。如上所述,***、林追支付的款项已超过1508万元,多支付部分为1279434.57元,***、林追有权就该款项向陈百玲追偿。辉腾公司作为担保方,根据《百益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之约定,应对陈百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陈百玲、辉腾公司上诉主张***、林追尚欠其工程管理费、税费、政府奖励金等款项,同时因***、林追违约及未按其与债权人达成的约定支付款项,造成其相应的损失,上述欠款及损失应由***、林追承担。上述主张系陈百玲、辉腾公司一审反诉内容,但其一审时并未缴纳反诉受理费,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因此,该部分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其可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林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百玲、辉腾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
二、陈百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林追代垫款1279434.57元;
三、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陈百玲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陈百玲追偿;
四、驳回***、林追、汤若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9.35元,均由陈百玲、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彩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廖书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施清杭
书 记 员 洪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