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八达大厦14层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3200416G。
法定代表人:陈连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军,福建京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审并通过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的形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6550.89元及保证金54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欠款凭证,而是未结算的账户余额。投标保证金54000元,上诉人予以确认,但是余额949388元只是说明情况,不是实际欠款。2、双方应按照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首先,被上诉人应按照第三条第2款第(12)项的要求,提供工程验收资料壹式壹份给上诉人备案存档。其次,按照第三条第(1)款第(6)项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账户余额949388元应扣减下列费用:①付给建造师赵栾树证费5万元、资金25200元、补贴43200元,共118400元;②公司代缴的企业所得税3477179元×2%=69543.58元;③公司已缴的地税36793.86元;④公司已缴的增值税3477179元×3%=104315.37元;⑤***未提供的材料发票,按结算金额的70%和增值税发票税率17%计为3477179元×70%×17%=413784.3元。以上五项合计为742837.11元。3、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应为949388元-742837.11元=206550.89元,加上投标保证金54000元,合计为260550.89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扣减的五项费用,第2、3、4项没有异议,但费用已经全部由被上诉人等人缴纳完毕,并将全部缴税凭证邮寄给上诉人,以换取工程发票,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税款都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2、五项中的第1项费用,涉案工程上诉人未指派工程师或管理人员到项目地,因此本案不存在派驻人员费用。3、五项中的第5项费用,本案材料都是由业主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人工辅助,所有材料的采购都是由业主自行采购,因此本案不需要提供材料发票,一审中业主说明和结算报告可以佐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辉腾建设公司立即退还***占用的款项100338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立案时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现变更诉讼请求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请求判令辉腾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9388元及投标保证金5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辉腾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转账54000元给辉腾建设公司,作为省道S269线界牌至大布沙路口段路面改造工程(零星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7日,***、辉腾建设公司签订一份《投标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作投标广东省佛山市的公路、市政或其他工程项目。2016年5月19日,辉腾建设公司中标省道S269线界牌至大布沙路口段路面改造工程(零星项目),并由辉腾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同年5月25日,***、辉腾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辉腾建设公司将中标承建的省道S269线界牌至大布沙路口段路面改造工程(零星项目)授权***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方式进行施工等条款。后该路面改造工程由***负责施工,2017年4月12日该路面改造工程通过验收并结算完毕,审核工程结算价为3477179元,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书》。在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转账757500元、2016年12月22日转账1262000元、2017年1月22日转账687388元、2017年5月17日转账596432元,合计转账3303320元给辉腾建设公司,辉腾建设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转账753612.5元、2016年12月26日转账100万、2017年5月17日转账584503.36元,合计转账2338115.86元给***。之后辉腾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给***收执,内容为:“我司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省道S269线界牌至大布沙路口段路面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54000元,现省道S269线界牌至大布沙路口段路面改造工程已完工验收,***尚有949388元工程款留存我司账户,未及时退还给***。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辉腾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和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可以证明辉腾建设公司共收到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的工程款3303320元,支付给***2338115.86元,尚有工程款965204.14元,根据辉腾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辉腾建设公司也认可***尚有投标保证金54000元和949388元工程款留存辉腾建设公司账户,因此***请求辉腾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9388元和投标保证金5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提供的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出具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资料交接单》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已按协议约定将相关资料和相关的管理费、税费交付给辉腾建设公司,因此辉腾建设公司辩称***没有按照协议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发票及现场的工人工资表,尚欠管理费、税费的意见,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辉腾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49388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辉腾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投标保证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辉腾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提交6份证据:1、辉腾建设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公司管理费、应付建造师费,应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应提供材料发票等结算明细约定。2、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项,公司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3、公司预缴的国地税完税证明,证明公司代缴的增值税。4、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到款情况及付款情况。5、工程结算确认书,证明建造师名字。6、付给建造师赵栾树的建造师证件费、奖金及补贴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双方属于挂靠关系,合同属无效。合同没有约定派驻员工,上诉人也没有派驻员工,不存在派驻费用,管理费的收取也是不合法。其他相关的税费,已由被上诉人全部缴交完毕。全部施工材料都是由业主提供,不存在需要提供材料发票的情况,30%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给上诉人。证据2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全部税费都是由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交完全部税金,上诉人才同意开具工程款发票,业主才能进行结算和验收,因此税金都是由被上诉人缴纳。证据3国地税完税证明,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上诉人54000元保证金和949388元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证据5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公司需要具体项目经理或经办人在工程结算上作为公司的代表,并不是上诉人派驻的人员,只是代表上诉人履行结算的职务行为。证据6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赵栾树的签名字迹与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的签字明显不同,是上诉人自行伪造,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电子回单没有相关银行转账流水,只是打印件,不能作为转账依据,工程项目名称与本案不相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证据2、3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税费已经缴交;证据4可以证明尚有保证金54000元和工程款949388元在上诉人处;证据5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书中施工单位经办人处有赵栾树名字。证据6虽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原件进行核对,故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上诉人曾支付赵栾树建造师证件费、奖金及补贴共118400元。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3份证据:1、缴国税、地税情况表、预缴税款表、税收缴款书,证明所有应缴增值税等税费均系由被上诉人缴纳。2、《竣工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已将所有工程资料及验收材料完整交付上诉人。3、《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工程材料均为甲方提供,即业主提供购买,被上诉人无需提供材料发票。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竣工报告不完整,完整的竣工报告应有监管等部门的签章,材料不是上诉人出具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加盖过此公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缴国税、地税情况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预缴税款表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税收缴款书与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税收缴款书内容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税费已经缴交。证据2被上诉人***提交了原件核对,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建设单位业已同意进行验收。证据3被上诉人提供了原件供核对,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上诉人曾与建设单位签证一份《补充协议》。
庭审之后,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三份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3、情况说明,欲证明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全部税务发票对应的税费都是被上诉人***缴交。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佛山市三水区地方税务局及国家税务局支付相应的税费;证据3案外人方泽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与证据1载明的内容相印证,真实性可予确认。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49388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二审中明确确认保证金54000元尚未退还被上诉人***,并表示愿意退还被上诉人***,属上诉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均异议的事实分析,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3303320元,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338115.86元,两项相抵,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尚有工程款965204.14元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据,诉求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49388元,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949388元还应扣减①付给建造师赵栾树的费用118400元,②企业所得税69543.58元,③地税36793.86元,④增值税104315.37元,⑤***未提供材料发票应负担的费用413784.3元。被上诉人***对②③④项费用没有异议,但主张该些费用已由其直接缴交给相关的税务部门,不应再行抵扣;对①⑤项费用被上诉人***主张没有抵扣依据。经查,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二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分析,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交给相关税务部门的金额能与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提供的税收缴款发票载明的数额相一致,时间也相符,故应认定相应的税款已由被上诉人***缴交,上诉人主张扣减②③④项税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建造师赵栾树费用问题,虽然上诉人有支付赵栾树相应费用,但支付凭证载明的项目为“天龟线工程”,并非本案工程,同时载明的时间也与本案工程的时间不相符,故上诉人要求扣减赵栾树费用118400元,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材料应负担的费用问题,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属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情形,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且依照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的材料由建设单位提供,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材料发票应扣减相应费用413784.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辉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上诉人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廖书茵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伟森
书 记 员 洪东玲
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