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11977号
原告:***,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社区创业园2幢楼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577393C。
法定代表人:马建,总经理。
被告:芜湖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天门山东路2号信达大厦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852399254。
法定代表人:钱春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芜湖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被告丰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丰利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质保金269252元;2、确认原告就信达公司欠付丰利达公司的269252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信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6925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丰利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信达公司与丰利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信达·蓝湖郡S1#、S2#、S4#楼以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丰利达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暂定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合同价款为29689379元。后丰利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工期及合同价款同上。签订合同后,***立即组织人员施工,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4月19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然而,丰利达公司在仅支付***工程款22368787.58元后未再支付。2016年6月29日,***通过丰利达公司向信达公司提交全部工程决算资料,后经双方决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925203.67元。***多次找到丰利达公司讨要剩余工程款,均被其推诿拒绝。2020年3月,***起诉二被告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56万元及对该工程款确认优先受偿权。2020年9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02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丰利达公司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754045元,信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2871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判决确认了***就该笔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确认了质保期自2016年6月6日起算,质保期五年,因当时判决时,质保期限未到,扣除了总价款1%的质保金。现质保期限已到,***多次找到二被告讨要剩余二十多万的质保金,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丰利达公司辩称,对欠付数额无异议,但因为信达公司没有将该款项给付丰利达公司,故丰利达公司无法支付给***。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信达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是因为当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条件,支付质保金需要丰利达公司提供发票等相关资料向信达公司提出申请,然后信达公司审核后将相关的质保金支付到丰利达公司的账户上,因为丰利达公司存在较多的诉讼,其没有向信达公司提出申请,故信达公司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信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丰利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信达·蓝湖郡S1#、S2#、S4#楼以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丰利达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暂定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完成工程结算并通过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减去应扣除款项)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无明显质量缺陷返还1%;保修期满2年,无明显质量缺陷返还3%;余款在保修期满5年无质量缺陷后的3个月内一次据实无息结清)。2014年11月15日,丰利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信达·蓝湖郡S1#、S2#、S4#楼以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造价为2968.9379万元(以最终决算价为准),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本工程经甲方按中标价测算后,乙方应缴纳2%管理费(不含税金、企业所得税5.45%、各主管部门收费等,由乙方按实际发生额缴纳)。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19日,S1#、S2#、S4#楼通过了竣工验收。2016年6月6日,丰利达公司将完工的S1#、S2#、S4#楼和人防地下车库移交给信达公司。2016年6月29日,丰利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递交给信达公司。2019年4月19日,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20年7月19日,经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信达公司与丰利达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6925203.67元。
2020年7月21日,***将丰利达公司与信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丰利达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6万元;2、确认***就信达公司欠付丰利达公司的456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信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56万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皖0202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754045.02元;二、被告芜湖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工程款4287164.05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无明显质量缺陷返还1%;保修期满2年,无明显质量缺陷返还3%;余款在保修期满5年无质量缺陷后的3个月内一次据实无息结清’,案涉工程虽在2019年4月19日才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但在2016年6月6日即移交给信达公司,故应从该日起计算保修期,现保修期已满2年尚不足5年,应付至工程价款的99%。综上,丰利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6122832.60元(26925203.67元×98%×99%),扣除丰利达公司已支付的22368787.58元,其还应支付3754045.0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资料清单及目录、移交报告及移交检查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20)皖0202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丰利达公司违法转包其承接的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有权向丰利达公司主张。根据前案认定的事实及丰利达公司的自认,目前丰利达公司尚有质保金269252元未支付给***且已达到给付条件,故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自认目前欠付丰利达公司的工程款为269252元,丰利达公司亦不持异议,故信达公司应在欠付丰利达公司工程款269252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对信达公司欠付丰利达公司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生效判决已作出了认定,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9252元;
二、被告芜湖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工程款269252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学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