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91执28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巢湖市巢维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社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皖0291民初4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121149.29元,均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余额、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招商银行等部分账户进行轮候查封,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到院制作笔录。
本院制作案件执行进展情况告知书送达并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案件终本执行。现被执行人已被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磊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