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万宁大丰收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6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大丰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高速公路出口旁。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丘海大道56号水云天小区3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海南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宁大丰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收公司)与上诉人海南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6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收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为:海宏公司向大丰收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27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海宏公司欠款为327560元。2015年3月以来,海宏公司承建的万宁市南林农场、龙滚镇、乐来镇等地的道路工程,截止2015年7月,大丰收公司依约供C30的商品混凝土3747立方米,其中南林农场工地计816立方米(300元/立方米),货款计人民币244800元;龙滚镇工地计1396立方米(310元/立方米),货款计人民币432760元;乐来镇工地计1535立方米(290元/立方米),货款计人民币445150元。三处工地合计货款1122710元,海宏公司尚欠327560元至今未支付。原审认定三个工地供货价款总计为830685元为认定事实错误。为证明上述事实,大丰收公司提供了189张配送单,该配送单记载施工单位为海宏公司、工程名称、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发货时间、本车方量、联系电话、发货人、签收人等内容,由驾驶员和签收人签名确认。因混凝土自装车到卸车,一般不超过三个小时。根据行业习惯,混凝土搅拌车到现场后,由施工单位现场施工人员签名后卸料,海宏公司有几个工地,不可能只指定某个人来签名才卸货,即不客观也没有效率。这189张配送单所载明的混凝土已送到海宏公司工地用于项目施工,海宏公司挑些单据口头抗辩没有收到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海宏公司作为施工方都有施工日志,可以提供出来证明当时施工是否收到上诉人的混凝土,但其未提供,仅口头抗辩。再说,海宏公司的三处工地,用混凝土的量很大,海宏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除大丰收公司外,另有向其他第三方购买多少量混凝土用于此项目。最后,大丰收公司也提供当时经办追讨欠款的证人,证明在事后曾向海宏公司追讨所欠的327560元货款,在此之前海宏公司从未否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大丰收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予以改判,以维护大丰收公司的合法权益。
海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大丰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大丰收公司故意伪造、冒有他人名义签收混凝土单据,虚增配送混凝土方量。2.海宏公司向大丰收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含预付款)实际为134515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795150元。海宏公司以借款形式向大丰收公司预付了部分商品混凝土货款,但后来大丰收公司配送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配送不及时,海宏公司停止购买,但大丰收公司没有退还已收取的预付款。3.海宏公司与海南展达实业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展达公司),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公用财务人员。一审不认可海宏公司以展达公司名义向大丰收公司支付的货款(含预付款)是错误的。海宏公司事实上已经超付了货款,而且含有预付款未结。一审认定海宏公司尚欠大丰收公司35535元货款未付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大丰收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丰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27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653%,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万宁市南林农场、龙滚镇、乐来镇等地的道路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视商品混凝土运输距离远近确定价格(其中,供应南林农场工地的混凝土价格300元/立方米,供应龙滚镇工地的混凝土价格为310元/立方米,供应乐来镇工地的混凝土价格为290元/立方米),供货完毕即付清货款。协议达成之后,原告向上述被告的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为了证明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提交了商品混凝土配送单189页,主张截止2015年7月,共向被告供应C30商品混凝土3747立方米,其中:1.供应南林农场工地计816立方米(300元/立方米),货款计244800元;2.供应龙滚镇工地计1396立方米(310元/立方米),货款计432760元3.供应乐来镇工地计1535立方米(290元/立方米),货款计445150元。原告主张向上述三个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合计1122710元。被告质证对其中的P10、P13、P18、P26、P43、P44、P62、P66、P69、P71、P73、P74、P77、P78、P79、P80、P82、P83、P84、P107、P117、P120、P133、P146、P153、P158、P168、P169、P170至189页配送单,以及票号0024184(配送单P13重复)、0024618、0006086(配送单P168重复)、0006285、0006919、0006742(配送单P146重复)0022788(与配送单P120重复)、0022966、0012431(与配送单P73重复)、0012140(与配送单P62重复)、0022395(与配送单P107重复)、0012745(与配送单P84重复)的配送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配送单上也没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未有证据证明配送单上的相关人员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因此在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上述有关配送单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无法确认的配送单记载的混凝土共计962.5立方米。其中,P10、P13、P18、P26、0024618配送单记载90立方米(300元/立方米x90立方米=27000元)混凝土配送南林农场工地;P43、P44、P62、P66、P69、P71、P73、P74、P77、P78、P79、P80、P82、P83、P84、P107配送单记载310立方米(310元/立方米x310立方米=96100元)混凝土配送龙滚镇工地;P117、P120、P133、P146、P153、P158、P168、P169、P170至189页,0006919、0006285、0022966配送单记载562.5立方米(290元/立方米x562.5立方米=163125元)混凝土配送乐来镇工地;上述无法确认真实性的供货款项为286225元。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配送单所记载的混凝土方量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经核算,原告向被告的三个工地供应混凝土的具体情况为:1.供应南林农场工地的混凝土方量为726立方米,价款为:300元/立方米x726立方米=217800元;2.供应龙滚镇工地的混凝土方量为1086立方米,价款为310元/立方米x1086立方米=336660元;3.供应乐来镇工地的混凝土方量为952.5立方米,价款为:290元/立方米x952.5立方米=276225元。三个工地的供货价款总计为:830685元。扣减被告已付混凝土货款795150元,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为355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万宁市南林农场、龙滚镇、乐来镇等地的道路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属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价款为830685元,被告已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为795150元,则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为35535元。被告对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余额不予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7月份,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应予准照。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海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丰收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5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7元,由海宏公司负担342元,大丰收公司负担2765元。
二审中,大丰收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海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琼9006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2.(2019)琼96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宏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展达公司代海宏公司向大丰收公司支付了混凝土货款。3.展达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海宏公司与海宏公司共用财务人员,展达公司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间,代海宏公司向大丰收公司支付过货款。大丰收公司认可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理由是:大丰收公司与展达公司之间同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展达公司尚欠大丰收公司货款未支付。对展达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海宏公司提供的该三份中,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载明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展达公司向大丰收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展达公司代海宏公司支付的货款,因大丰收公司与展达公司之间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展达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因是以单位名义所出具,但该书面证明上并未附有单位负责人以及书面证明制作人的签名,故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大丰收公司承认,其公司送货司机将混凝土送达海宏公司工地卸车后,海宏公司工地工作人员在大丰收公司出具的配送单上“签收人”一栏所签的姓名有时不一定是本人所签,存在代签的情况。海宏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大丰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即部分配送单上的“签收人”一栏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大丰收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需解决的争议问题为:1.仅凭大丰收公司提供的配送单能否认定其实际给海宏公司配送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为3747立方?2.海宏公司是否已经付清全部货款?
关于争议问题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配送的商品混凝土数量的确认方式、货物的验收、货款的结算及支付亦说法不一。因此,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判断双方之间交易配送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确认及货款结算支付方式。但双方认可的一个交易习惯是:大丰收公司每向海宏公司工地配送一车商品混凝土,大丰收公司随车出具一张《商品混凝土配送单》,由海宏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本案中,大丰收公司总共提供了189张《商品混凝土配送单》,以证明实际配送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为3747立方。经审查,这些配送单上均无海宏公司的盖章确认,仅在“签收人”一栏有签名。海宏公司对部分配送单上的签收人的签名不认可。对此,大丰收公司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举证证明配送单上“签收人”一栏的签名是海宏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在一审庭审中,大丰收公司承认,其公司送货司机将混凝土送达海宏公司工地卸车后,海宏公司工地工作人员在大丰收公司出具的配送单上“签收人”一栏所签的姓名有时不一定是本人所签,存在其他人代签的情况。对此,在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大丰收公司提供的配送单,不足以证明实际配送的全部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为3747立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丰收公司向海宏公司三个工地实际配送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为3747立方。
关于争议问题二,因展达公司与大丰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该买卖合同约定,展达公司有向大丰收公司支付货款义务。展达公司向大丰收公司支付的款项付款凭证中,并未载明是受海宏公司的委托向大丰收公司支付的货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海宏公司直接向大丰收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795150元,根据海宏公司认可的配送单上载明的发货量和单价,计算得出大丰收公司发送的商品混凝土货值为830685元,尚欠35535元,海宏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大丰收公司和海宏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6元,由万宁大丰收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南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史
审 判 员 林芝静
审 判 员 吴罗南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梁 莹
书 记 员 陈小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