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南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民终4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玉璋,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丘海大道56号水云小区3栋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瀚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竹筠,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娴,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因与海南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5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5民初1002号第一项民事判决,改判***应向海宏公司支付海宏公司为其代付的工程材料款1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段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第二段以5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第三段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第四段以7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挂靠海宏公司,由海宏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作为“海岸听涛度假酒店”的项目主管,但施工合同是海宏公司同业主签订的,与供货单位的购销合同也由海宏公司同供货单位签订。因海宏公司向供货方支付材料款是其作为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这一点海宏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明知的,其向供货单位支付了材料款***给予承认,但海宏公司将其向供货商支付的工程款转化为***对其借款并收取高额利息明显不当,退一步来讲,即使海宏公司拖欠供货商的材料款,向供货商支付的只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而不是高额的利息。
由于本案是由工程材料款结算引起的借款,但其实质是为了支付材料款,而不是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与海宏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与海宏公司没有借贷关系,***没有实际使用到借款,同时没有使用借款作其他用途,借款实际上是付给供货单位的工程材料款,这也是海宏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因实际施工人是***,故海宏公司向供货单位支付工程材料款的行为可认定为其代***支付工程材料款,因此涉及到利息的计算问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才合法合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不准,从而导致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支持***的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海宏公司辩称,***作为“海岸听涛度假酒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义务向各个供货方支付材料款,***因无力支付材料款,经与海宏公司协商一致并出具借条,约定***向海宏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向海宏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海宏公司根据***的指示,代替***将材料款转账支付给各个供货方,此时海宏公司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海宏公司因资金借出势必产生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为此,***在向海宏公司出具的三份《借条》中,都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这属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借条》内容的约束,即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向海宏公司支付利息。海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愿将年利率调整为24%,既未超出《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向海宏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有合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未作陈述。
海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共同向海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第一段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算;第二段以5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3日起算;第三段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日起算;第四段以7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5日起算;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海宏公司承包“海岸听涛度假酒店”,以海宏公司的名义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以海宏公司的名义与供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2016年2月5日,***向海宏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向海宏公司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为4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定于2016年4月5日前向海宏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6日,海宏公司向***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2017年6月12日,***向海宏公司出具《借条(二)》,约定向海宏公司借款530000元用于支付海岸听涛项目钢筋材料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7年6月13日,海宏公司向许平健转账支付借款530000元,用途为“海岸听涛钢筋材料款”。2017年11月14日,***向海宏公司出具《借条(三)》,约定向海宏公司借款1400000元,借款由海宏公司直接向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承诺将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海宏公司偿还,否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海宏公司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随后海宏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廖健熊转账300000元,2017年11月13日向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700000元,2018年1月5日向海南蓝岛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750000元。海宏公司自认该1750000元中有350000元是由***支付。庭审中,***承认海宏公司转款的对象、明细其均知晓且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海宏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辩称该费用实质为了支付购销款,但借款用途不能改变借款的性质,因此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宏公司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且***对本金1980000元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双方对第一笔5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8%,第二笔53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第三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海宏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未超出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根据海宏公司的实际转账时间、合同约定的期限来计算。本案无证据显示***的借款***知情,或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故海宏公司主张***向其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宏公司偿还借款1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第一段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算;第二段以5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3日起算;第三段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日起算;第四段以7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5日起算;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海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59元,减半收取117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催款函,拟证明案外人海口顺天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欠海宏公司两千多万的工程款。经质证,海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涉及的是海宏公司与海口顺天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事宜,与本案讼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向海宏公司出具的三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其与海宏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虽上述借款系用于支付材料款,但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据此主张其与海宏公司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应按年利率24%向海宏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焕怡
审判员  李玉民
审判员  符玉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