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琼0108执2207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海南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符厚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琼0108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海南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海南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院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琼0108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

1v6zw7mdbgwwgqvalh

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周碧忠

审判员XX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符光运

书记员叶焰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撰稿):***校对:符光运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