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执58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负责人:王某,该行负责人。
被执行人:宁夏衡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执行人: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李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宁夏衡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33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衡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1000000元及利息283826.94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案件受理费44751.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9121元,以上共计11407699.44元。被执行人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李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衡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李某2的银行存款11407699.44元及利息(暂计算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
2若被执行人宁夏衡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李某2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文浩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焦敬财